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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孫惠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卓文俊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卓文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卓文俊因違反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惟其中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受刑人於104年1月26日具狀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狀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3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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