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伍耀宏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
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伍耀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110年12月14日23時前某時」更正為「110年12月13日晚上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伍耀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經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僅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自難認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應該;⒉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理應警惕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⒌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分類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千元至3萬元;⒍離婚,育有1個已成年之兒子,入監前自己在戶籍地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林雍翔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警卷第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竊取本案普通重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屬被告所有,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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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5號
被 告 伍耀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耀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
應執行刑為3年9月,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1年9月,合併執行而於民國105年4
月1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
刑1年7月18日,甫於10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
二、詎伍耀宏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10年12月14日23時前某時,見林雍翔停放在其屏東
縣○○鄉○○路00○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
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自行將該機車之車牌拆
下後丟棄。嗣伍耀宏於110年12月14日23時許,騎乘上開機
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未
懸掛車牌之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林雍翔)。
三、案經林雍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耀宏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這件的機車伊以為是伊朋友的,因為鑰匙插得進去可以發動,且是同型的車款,顏色也一樣,還沒牽走時伊有問附近的鄰居,因為伊看這部機車都沒動,伊有去看機車的引擎龍骨,是重新編打過的,伊以為是伊朋友的機車重新編打號碼的,伊有先詢問附近的人,但他們的口氣都不太好,所以伊一氣之下晚上就把機車騎走云云。 2 告訴人林雍翔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0日刑生字第1110000884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蒐證照片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伍耀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