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1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昌裕
- 選任辯護人
-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52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於民國111年8月8日辯論終結,聲請人即被告黃昌裕(下稱被告)有固定之居所與工作,且身負扶養兩名子女及母親的經濟重擔,沒有逃亡之虞,並願意配合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繼經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22日裁定自同年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等情,有本院111年4月27日、同年7月19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四、被告就其被訴前揭罪嫌,辯稱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誤傷告訴人王筱琪而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否認有被訴殺人未遂犯行,然被告被訴前揭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筱琪、證人即告訴人家屬楊秋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照片、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揭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性畏罪心理,被告逃亡、滅證之可能性本高,且查被告明知告訴人受有脖頸傷勢並嚴重出血,被告仍逕自逃離現場,未停留現場給予必要救助,亦未報警等情,業據證人楊秋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1、142、145、146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存卷足參(見警卷第48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後已有逃亡舉措。又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其當時攜帶刀子到告訴人住處,惟該刀子已經遺失等語,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舉,其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其攜帶到場之物為鑰匙圈上附帶之螺絲起子,遭告訴人拉扯始誤傷告訴人云云,足見被告供述反覆,且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等情,無從推認被告於日後之審理、執行程序中,會勇於面對司法程序。綜觀前情,被告試圖規避刑責之心態,昭然若揭,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至為明確。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滅證之疑慮,無從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以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所述需扶養兩名子女及母親等語,核與羈押與否之審查無涉,亦與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關,縱有可憫之處,仍不影響本院前揭羈押認定,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