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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楊宗翰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52號、第9319號、第9891號、第9894號、第9896號、第989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376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曾慶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慶昌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9時29分許前之同年4月某日某時,在宜蘭縣蘇澳鎮之全家超商馬賽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依自稱「王襄理」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指示,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送予「王襄理」收受。嗣「王襄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佳樺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臺銀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李佳樺等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黃資雅、劉璦嘉、張桂榛、韓正明、黃小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文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慶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51、60、66、200、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樺、黃資雅、劉璦嘉、張桂榛、韓正明、黃小勇及黃文鍇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之受騙情節大致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3300號警卷第10至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8846號警卷第15至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7416號警卷第23至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6633號警卷第19至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6607號警卷第19至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2619號警卷第19至25頁、高雄市○○○○○○鎮○○0000號警卷第3至4頁),並有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11年5月25日左營營密字第1110002032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3300號警卷第19至24頁、高雄市○○○○○○鎮○○0000號警卷第11、12、16至20頁),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為佐(頁次詳如該欄所示)。

㈡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依指示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交給「王襄理」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僅係與「王襄理」聯繫後,提供帳戶資料給「王襄理」,對於「王襄理」該所屬詐欺集團之人數究竟若干,有無3人以上,且是否係以網際網路詐欺為本案詐欺手段,難認其有所知悉或預見,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對被告相繩,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至公訴意旨雖僅論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附表編號7部分,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等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暨被告犯罪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此外,此外,被告所提供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而因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另提款卡之密碼,並非可得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李佳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李佳樺加入「台股爆料同學會」群組,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特助-張曉慧」並於111年4月9日在該群組內分享內有投資HCG(醫療幣)虛擬貨幣資訊之「滿天星聯盟網站」,「特助-張曉慧」並表示可投資HCG云云,致李佳樺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臺銀帳戶內。 111年4月19日11時47分許轉帳3萬元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3300號警卷第2、27至33、36至185頁) 2 黃資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10時58分許,撥打電話給黃資雅,向其佯稱為新光銀行證券專員,表示近期有投資方案,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黃資雅加入群組,並告知黃資雅可登入滿天星網站及加密貨幣網站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黃資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19日8時46分許轉帳29,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交易明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8846號警卷第7、19至23、27頁) 3 劉璦嘉 劉璦嘉於111年3月30日經由友人推薦加入滿天星聯盟網站後,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該平台客服及助理,以協助交易名義,致劉璦嘉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1年4月18日14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7416號警卷第9至13、29至33、39、43頁) 4 張桂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撥打電話予張桂榛,佯稱為新光證券經理,邀請其進入投資平台做加密貨幣交易云云,致張桂榛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臺銀帳戶內。    111年4月18日13時28分許轉帳5萬元、同日13時30許轉帳35,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交易明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6633號警卷第9至11、21、23、24、27至29頁) 5 韓正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在GOOGLE新聞刊登投資股票資訊,韓正明因而加入自稱「李為民」之通訊軟體LINE,「李為民」再提供自稱「陳倪」之通訊軟體LINE讓韓正明加入,「陳倪」再將韓正明拉入「共富會」群組(群組之後改名為滿天星聯盟),其後該群組自稱「老師」之人告知可將資金轉往虛擬貨幣市場云云,致韓正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臺銀帳戶內。 111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18日)9時29分許,轉帳9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6607號警卷第7至11、25至27、29、31、33至63頁) 6 黃小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12時17分許,撥打電話給黃小勇,佯稱為凱衛資訊人員,並使黃小勇以投資為目的加入自稱「陳志華」之通訊軟體LINE,「陳志華」再推薦其加入滿天星聯盟群組,其後該群組自稱「李維誠」之人告知可將投資新型虛擬貨幣云云,致黃小勇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臺銀帳戶內。 111年4月19日8時48分許轉帳37,700元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2619號警卷第9至11、27至31、38、43至70頁) 7 黃文鍇 黃文鍇於111年4月18日12時44分許前某日某時,因瀏覽網頁時,見有人在討論投資 股票事宜,遂加入自稱「李為民」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李為民」再將黃文鍇拉入滿天星聯盟群組,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加秘幣云云,致黃文鍇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臺銀帳戶內。 111年4月18日12時44分許轉帳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高雄市○○○○○○鎮○○0000號警卷第5至8、9、10頁及反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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