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孟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9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3、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本院卷第17-28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0-13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6-49頁),至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雖載被告尿液所驗安非他命(218ng/ml)、甲基安非他命(396ng/ml)呈陰性反應(警卷第18頁),參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明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兼以尿液檢驗結果判定為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而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尿液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釋明在案,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執行有期徒刑於11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被告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均為施用毒品)、3年8月,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等節相符,被告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7-23、49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本罪之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爰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而戒除毒癮,可徵其自制力薄弱,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洵不足取;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有直接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之工人、離婚並有1名成年、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