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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黃紀錄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敏(已歿)

謝增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11號),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志敏、謝增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71號為有罪判決,被告王志敏、謝增榮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判決,就王志敏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共3罪)、4月(共2罪)、8年,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就謝增榮部分其中3罪撤銷改判無罪,其中1罪撤銷改判16年2月,其餘上訴駁回,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月,被告謝增榮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且認定如附表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王志敏、謝增榮販賣毒品犯行相關而未諭知沒收銷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民國110年1月26日報告編號S00000-00、47、48、49、5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其中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外,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吸食器2個、1個,因均與其上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意旨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5.882公克、驗後淨重15.878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606公克、檢驗後淨重0.602公克) 4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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