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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黃紀錄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哲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郭哲熒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逾6個月以上,經法務部○○○○○○○○陳報已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於民國112年3月3日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警於同一時地搜索被告扣得物品,其中1個經警方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抽驗,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可認上開扣案之殘渣袋3個均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一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在卷(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0037500號卷第9至11頁、111年度毒偵字第127號卷第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殘渣袋 3 個 2 注射針筒 2 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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