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子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子涵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顏子涵固坦承警員所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然矢口否認於前揭時、地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因就醫有吃止痛藥云云(見偵卷第32頁)。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8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60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檢驗中心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經核准之部分處方藥雖內含Selegiline或Famprofazone成分,該等成分於人體復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然該等藥品需經醫師開立處方箋,方可使用,而成分含有Famprofazone藥品之相關許可證,至101年4月28日已經全部廢止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6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04942號、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闡釋明確。被告辯稱其有服用止痛藥物導致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㈢次按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可參。且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6月1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1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5月2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又被告既否認犯罪,自無從認定其有長期花費勞力、時間等為戒癮治療之意願,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