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季定洋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5號、第4005號、第5206號、第69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325號、第10677號、第12308號、第13926號、第14358號、第16555號、113年度偵字第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季定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季定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能獲得貸款,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至15日間,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依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開通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每日最高轉帳額度,並將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取得一銀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11所示匯入款項外,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款項殆盡,季定洋則因而以車馬費名義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雅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顏彩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羅筱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潘學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許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黃翊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季定洋及辯護人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000年00月間,將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因債務問題要辦理貸款,在網路上看到訊息,加對方通訊軟體LINE,對方稱要相關資料進行確認及製造金流,做財力美化,我因此去申辦網路銀行並提供資料。我知道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以轉帳。我過程中都沒有覺得奇怪,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一銀帳戶於111年12月8日至15日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開通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每日最高轉帳額度,並將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黃翊語匯入款項未經轉出外,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款項殆盡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見偵3955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有一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3955卷第31至3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下稱被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55卷第79至91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再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帳戶與個人資訊有高度連結性,應慎防作為不法贓款洗錢之工具,若將操作帳戶資訊,諸如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予他人,對方即可自行操作帳戶為使用,而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之犯罪工具,尤其以供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用。此點因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之社會狀況,即便不具金融、財經知識背景之人,亦應知悉。查被告為64年生,於行為時47歲,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曾在工廠、賣場上班,工作已10餘年,其名下更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已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及社會經歷,亦有一定金融事務經驗。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其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用於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證其知悉將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之人後,對方即可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為使用,如上所述,衡情其應有預見其行為可導致一銀帳戶供作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㈢本案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金融業務過程,應對於對方為詐欺集團有所預見:
⒈被告雖辯稱其為辦理貸款,因對方稱需製造金流、美化財力狀況,而配合為本案行為。惟依被告自身經驗而言,被告既於偵查中供稱:如果是正規銀行辦貸款會要資料,沒有要帳號密碼等語(見偵3955卷第77頁),是被告本身有向銀行申辦貸款經驗,本應知悉本案情形與正常貸款流程不同,顯有異狀,依其智識經驗及過往經歷,即應可推知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
⒉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提供一銀帳戶以前,有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有依照對方指示去申辦約定轉帳,過程中行員有請警察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是提供中信帳戶,也有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但沒有辦成功,因為行員當時有請警察來問我,要我確認這是不是詐騙,要我當心,中信銀行行員有告知那些帳戶中有些是警示帳戶,警察來後說現在詐騙很多,要我小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參以被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傳送訊息向對方稱:「警察都來問了」、「那我先不要辦了,免得有什麼事!」、「而且這三個帳戶確實有問題,一個曾經有警示戶,兩個有被用做人頭戶過。」有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3955卷第85至86頁),足證被告依對方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即遭行員告知其欲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曾涉及詐欺,員警到場關切時亦告知現今詐欺氾濫,應加以留意。是被告遭素昧平生、未曾謀面之人要求提供帳戶,本應有所警覺,且依其辦理貸款之經驗,亦可知悉情況有異,更應謹慎查證,竟又於依對方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過程中,遭行員告知該等帳戶涉及詐欺,員警亦到場提醒慎防詐欺,衡情被告既具常人之智識,並有相當社會經驗,豈有無法聯想到對方為詐欺集團之理。另被告前於依指示辦理中信帳戶金融業務時,曾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傳送之簡訊驗證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對方,而該簡訊中已明確告知:「請勿將密碼告知他人,防止有心人士盜用」,有被告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偵3955卷第84頁)。是被告在提供中信帳戶之過程中,屢遭銀行簡訊系統、櫃臺行員、到場員警再次提醒、警告,顯無對於對方為詐欺集團毫無認識之理由,竟為自己能順利獲得貸款之目的,不顧己所申設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犯罪之風險,執意提供一銀帳戶,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復查,被告雖辯稱係為配合對方製造金流、美化財力狀況,以利於貸款等語,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平時使用之帳戶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而,如果提供帳戶目的係為「製造金流、美化財力狀況」,依照該邏輯,應該要提供平時最常使用,而有最多金流頻繁進出之帳戶,才能達到目的,否則反而讓申貸銀行發現辦理貸款之人帳戶內原本均無金流進出,卻突然在短時間內有大量金流,更容易使辦理貸款之銀行心生懷疑而不願放貸。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一銀帳戶很久沒用,這是我帳戶內唯一很久沒用的,所以選擇一銀帳戶等語(見偵3955卷第77頁),是被告捨其平時所使用之玉山帳戶不用,選擇對自己毫無用途之一銀帳戶提供對方,益徵被告刻意提供自己平常未使用之帳戶,以免帳戶內錢財遭對方提領而蒙受損害,或因捲入不法招致常用之帳戶凍結而生活不便,足證被告並非真心信賴對方,僅因缺錢甚急,貪圖能順利取得貸款之利益而孤注一擲,其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對方稱沒有跟玉山銀行合作,如果對方跟我要玉山帳戶,如果有合作,我會給他,我當時沒想這麼多,而且對方下一句就說中信,所以我才想說以中信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原欲提供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見偵3955卷第79頁),經對方稱:「財務問您還有沒有別家銀行帳戶,她說彰化現在沒在合作了」,被告即回稱:「我只剩中信,沒別了!」對方即回復:「中國信託 台灣 台新 聯邦 兆豐 合作金庫 玉山 富邦 目前都有在合作」、「您現在去中信來得及嗎」,有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3955卷第79至80頁),足徵詐欺集團成員確有表示可收取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非如被告所辯稱因對方稱未與玉山商業銀行合作而未提供,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不實。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對方更稱完成時要支付手續費5,000元。被告雖有指出對方給的帳戶有問題,但因對方話術而被說服繼續辦理,於帳戶遭警示後情緒激動,並往警局報案,可證被告無預見對方用於洗錢、詐欺。且被告如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豈會提供自己個人證件正反面,並填載親屬為緊急聯絡人等語。惟查:
⒈本案被告屢辯稱其因需款甚急,為順利辦理貸款而依對方指示為本案行為等語,足證其為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即在期待事成獲得貸款之利益,即便對方未應允提供相因應報酬,甚至事成需付手續費,亦不影響被告出於獲得貸款之利己目的為本案行為。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辦理一銀約定轉帳帳戶獲車馬費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並非如辯護人所稱全無報酬,是辯護人之辯詞顯不足採。
⒉辯護人雖稱被告不斷遭話術欺騙而相信對方云云。然而被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過程中,遭行員告知該等帳戶曾作人頭帳戶或遭警示,並經員警提醒慎防詐騙,一般正常、理性之人即應有所警覺對方為詐欺集團。是對方既可能為詐欺集團,本即不得信賴,被告未為任何合理有效之查證,實無僅以對方三言兩語或空口保證,主張其有正當理由為合理信賴對方。更何況,本案諸多異狀本已促使被告應有更高警覺仔細查證,然被告除未仔細查證對方真實身分,亦未探究進出其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合法資金,竟為獲得貸款,而率然提供自己名下申設之一銀帳戶,使來路不明之資金經由其帳戶流動,顯然絲毫不在意對方獲得帳戶之真實用途究竟為何,而完全將自己期待之利益,凌駕於其帳戶可能被拿去詐騙他人之考量之上,枉顧其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率然容任對方管領支配一銀帳戶,其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本意,堪認被告確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因此即便被告孤注一擲後不如預期,事後感到憤怒並報警處理,亦不影響其提供一銀帳戶時主觀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⒊另辯護人稱被告亦提供其自身及親屬個資,可認被告對於對方為詐欺集團並無認識云云。然而,此為被告於缺錢甚急之情況下,經其利害衡量而為此選擇,與其主觀上是否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否並無必然關連。況單純提供個資本不會使被告或其親屬立即遭受損害或不利,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主觀上無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然提供一銀帳戶,容任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致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如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黃翊語受騙所轉帳之款項3萬4,000元,尚未遭提領而留存於一銀帳戶內等情,有前開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則告訴人黃翊語受騙款項既未經領出,即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應尚屬未遂。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意旨認如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黃翊語遭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屬既遂,尚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提供一銀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0325號、第10677號、第12308號、第13926號、第14358號、第16555號、113年度偵字第3706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犯行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身利益,積極配合辦理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限額,並提供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識之人,淪為詐欺犯罪使用,使行騙者得以輕易收取、轉匯大額款項,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趨於複雜,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本案被害人數達11人,總財產上損害約149萬元,所涉被害人數與金額均高,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均屬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未曾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依指示辦理一銀帳戶金融業務,實際獲有2,000元之車馬費(見本院卷第221頁),足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一銀帳戶於111年12月8日未有詐欺款項匯入前僅餘額17元,經匯入多筆詐欺款項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多次轉出後,迄111年12月19日尚有餘額7萬3,686元未經提領或轉出,有上揭歷史交易明細可佐。惟被告本案利用一銀帳戶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既遭查獲,一銀帳戶應遭凍結,致該等餘額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而留存於帳戶內,於銀行解除凍結前亦非被告得以自行動用而為實際管領,是該筆含告訴人黃翊語如附表編號11所示匯入款項之餘額,自無從依前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廖偉程、余彬誠、楊士逸、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淑君(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聯繫陳淑君,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12月15日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22分許,應予更正) 4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陳淑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陳淑君轉帳紀錄、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警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0頁、第21至39頁、第41頁)。 2 (即112年度偵字第13926號併辦意旨書) 陳育仁(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聯繫陳育仁,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育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 ①111年12月16日11時10分許 ②111年12月16日11時11分許 ③111年12月19日11時12分許 ①4萬7,000元 ②5萬元 ③3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陳育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育仁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警卷第13至21頁、第33至41頁、第45至103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雅菡(提告,起訴書誤載為蔡雅菡,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葉雅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葉雅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13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葉雅菡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206卷第13至21頁、第31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孟倫(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聯繫蔡孟倫,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孟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12月16日1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37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蔡孟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005卷第7至11頁、第13至17頁、第33至35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顏彩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聯繫顏彩淳,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顏彩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12月19日9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34分許,應予更正) 14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顏彩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55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7頁、第43至45頁)。 6 (即112年度偵字第12308號併辦意旨書) 連文嘉(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3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聯繫連文嘉,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連文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 ①111年12月19日9時52分許 ②111年12月19日9時55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連文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高警卷第21至26頁、第25至30頁)。 7 (即112年度偵字第10325號併辦意旨書) 羅筱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聯繫羅筱燕,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羅筱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7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羅筱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警卷第7至10頁、第21至23頁、第25至30頁)。 8 (即112年度偵字第16555號併辦意旨書) 黃通喜(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聯繫黃通喜,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通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 ①111年12月19日10時1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0時17分許,應予更正) ②111年12月19日10時1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0時17分許,應予更正) ①5萬元 ②2萬8,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黃通喜於警詢時之證述、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屏警卷第6至8頁、第20至36頁)。 9 (即113年度偵字第3706號併辦意旨書) 潘學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潘學勝,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潘學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13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潘學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屏警200卷第5頁、第7至19頁)。 10 (即112年度偵字第10677號併辦意旨書) 許美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聯繫許美惠,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12月19日12時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許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北警卷第5至7頁、第11至13頁、第16至27頁)。 11 (即112年度偵字第14358號併辦意旨書) 黃翊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聯繫黃翊語,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翊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12月19日12時19分許 3萬4,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翊語於警詢時之證述、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彰警卷第5至9頁、第14至28頁、第30至36頁)。 卷次對照表: 簡稱 原卷名 桃警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 新北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00000000000號 高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 中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 北警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彰警卷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屏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 屏警2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 偵395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5號 偵400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5號 偵520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