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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黃虹蓁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政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政瑞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下午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忠孝路,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左轉當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及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亦未禮讓直行車及顯示左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忠孝路,適李貞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對向直行駛至上述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貞儀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下頷骨骨折及下巴撕裂傷、右肩挫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林政瑞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貞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政瑞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2頁),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在路口停等,確認沒有來車才轉彎,也有打左轉方向燈,是一轉彎才突然看到告訴人,我踩煞車的時候已經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見警卷第4至7、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貞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1、13頁;偵卷第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2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駕籍、車籍查詢結果、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5至18、26至30、32至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前已提及,對於道路交通情況、安全駕駛車輛之掌握等,應有相當程度之能力,且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應有所知悉,是其於上揭時、地駕車上路,自應注意前開規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影像、監視器影像之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

1、行車紀錄器影像部分:影片時間第9秒,被告小貨車出現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中。影片時間第14秒,被告小貨車欲行駛至斑馬線處,朝向本案交岔路口。畫面經放大檢視,此時被告未開啟左邊方向燈。影片時間第16秒,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中,直行行駛至斑馬線處,朝向本案交岔路口。被告小貨車行駛至斑馬線處,未減慢車速,亦未於路口處停等,直接左轉彎,畫面經放大檢視,此時被告未開啟左邊方向燈。影片時間第17秒,告訴人放下腳試圖剎車。影片時間第18秒,告訴人閃避不及,與被告小貨車發生碰撞。

2、監視器影像部分:影像時間14時46分24秒,被告小貨車行駛至斑馬線處時,畫面經放大檢視,未開啟左邊方向燈。影像時間14時46分25秒,被告小貨車行駛越過斑馬線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減慢車速,亦未於路口停等,直接左轉彎,畫面經放大檢視,未開啟左邊方向燈。影像時間14時46分26秒,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至本案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與被告小貨車碰撞。被告貨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前中間並無其他車輛。畫面經放大檢視,被告車輛未開啟左邊方向燈。

㈣、依前開勘驗結果及卷附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57至166頁),可知被告沿公園路前進至公園路及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適有告訴人沿公園路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欲向左轉時,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慢車速,亦未於路口停等,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逕行左轉彎,被告方因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左邊方向燈光、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過失至為明確。又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會113年8月14日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

㈤、況且,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甫行駛至公園路之斑馬線處,即先行左轉,距離案發路口之交岔口中心仍有相當距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7至166頁),而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亦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至上開鑑定會之鑑定結果,雖認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然該鑑定意見未敘明認定之依據,且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彎,告訴人閃避不及所致,自難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附此敘明。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其轉彎前有在路口停等,確認沒有來車才轉彎,也有打左轉方向燈,是一轉彎才突然看到告訴人,其踩煞車的時候已經發生碰撞云云。惟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於路口停等,亦未顯示左轉彎方向燈,即逕行左轉彎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其有於路口停等確認有無來車、有施打左轉方向燈始左轉云云,均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前,其等間並無任何車輛阻擋。苟被告於本案交岔路口左轉彎前,果真有停等確認對向車道有無直行車輛,自無可能未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而來,被告辯稱其轉彎前沒有看到告訴人,一轉彎才看到,已煞車不及云云,顯與常理不符,況依被告辯稱其轉彎前未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而來等節,更益徵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至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前,未注意有無直行車輛,亦未禮讓直行車,即逕行左轉彎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毫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駕車尚有未及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之疏失,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過失犯行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㈡、按被告於自首後之歷次審判中,縱曾否認犯行,亦屬其防禦權行使之一環,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24頁),嗣後亦到庭接受裁判,縱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因自身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身體傷害,且告訴人之傷勢非輕,所為非是;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2次,雙方金額仍有差距,迄今未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3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