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智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8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字卷第5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王智毅於民國112年1月6日2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行道路標誌、標線且依指示方向順序行駛,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沿屏東縣屏東市福建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至屏東縣屏東市福建路與中華路交岔口時,適告訴人盧文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盧文呈倒地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部分略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對告訴人未予關切,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未辦理強制責任保險,致告訴人求償無門。是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非佳、犯罪後所生損害甚大,本件所處刑度未洽等語。
(二)被告部分略以:其機車於過戶時一定有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四、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法定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①未遵行行車方向,逆向行駛;②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④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⑤告訴人所受傷害;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佐。
(三)本院審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僅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僅為最高法定刑度4分之1而已,尚屬低度刑。且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係逆向行車,嚴重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責任顯然重於告訴人,且告訴人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傷勢範圍並非僅侷限1處,且迄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等情,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未選擇拘役刑或罰金刑,應係已經充分考量被告從重之量刑因子,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無不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各情,均為原審於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項目為審酌,而充分反應在刑度上。即使被告事故後未關切告訴人,也不是危害告訴人的積極行為,且沒有比否認犯罪來得嚴重及未為賠償來得嚴重,故原審就此2點予以審酌即已足夠,不能據以作為加重其刑之量刑因子。又縱被告未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也是無法分散自己的風險,屬對自己不利之事項,並非對告訴人所負之義務,而得由告訴人對被告主張行使之權利,故亦無加重刑度之必要。除此之外,檢察官亦未具體指謫原審有何從重量刑因子漏未審酌,或量刑基礎有何變動以致於對被告不利,或就從重量刑因子所對應之刑度有何失衡等事由,並據以提出證據資料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供審酌,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上訴意旨認自己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云云,經本院查無此事,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13年4月19日保中字第1130002357號函暨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附卷可佐(交簡上字卷第71-73頁),不足採信。除此之外,被告亦未具體指謫原審有何從輕量刑因子漏未審酌,或量刑基礎有何變動以致於對被告有利,或就從輕量刑因子所對應之刑度有何失衡等事由,並據以提出證據資料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供審酌,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檢察官陳靜慧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