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乾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19、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翁乾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藥鏟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乾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內容有以下之更正、補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二㈠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及地點,更正為「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友人住處」;
㈡犯罪事實二㈡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及地點,更正為「於112年9月3日,在同上處所」;
㈢證據欄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應補充「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驗照片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應補充「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前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等情,有偵查報告2份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嗣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3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另有施用毒品案件尚未判處罪刑確定,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五、沒收: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藥鏟1支,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上開物品復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員警以聯華生技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聯華生技檢驗結果及檢驗照片存卷可佐,其上沾黏之毒品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28號
被 告 翁乾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乾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下稱橋頭地院)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5月
確定,再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橋
頭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民國109年4月7日假釋出監交
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另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
釋放。
二、詎翁乾齊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㈠於112年11月12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2年11月8日17時許,在
高雄市燕巢區友人家中,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身分
,經警於112年11月12日,持毒品調驗單至翁乾齊位在屏東
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經警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
翁乾齊主動毒品藥鏟1支,供警扣案,並經徵得其同意,於
同日17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2年9月3日15時40
分許為警採尿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偵辦被告另涉竊盜案時,自行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
品之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9月3日15時40分為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乾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採證編
號姓名對照表(檢體代號:0000000U0293)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詳參本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119號);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採證編
號姓名對照表(檢體代號:屏崇蘭00000000)及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各1紙(詳參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8號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
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
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
力欠缺,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欄二、㈡為警
偵辦被告另涉竊盜案時,自行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
行,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驗出上開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等情
,分別有上開警員偵查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
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扣案藥鏟1支,
為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且上開扣案物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
,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乙情,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簡易快
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檢驗照片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
內含第一級毒品,又衡情藥鏟與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是應
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