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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三子段」之記載,應更正為「三小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聲請意旨誤載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本案被告係應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聲請所指應有誤會,且此部分論罪科刑法條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於案發時報警聯繫救護人員,並留在現場,等待救護車及員警到場處理,且當場承認其本案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見相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陳崑林之雇主,於勞工即被害人施工前,未提供防止勞工墜落之設施,以確保勞工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致被害人於施工時不慎墜落而死亡,對被害人已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事發後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陳聰明、陳柏翔達成和解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稽(見相卷第92至97頁);並考量案外人盧紀任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
  被   告 陳柏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漢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亞公司)在屏東縣屏東巿昆明街
    與王厝巷口土地起造「屏東大埔段三子段44戶華廈住宅新建
    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將其中之泥作工程發包予長竤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長竤公司),長竤公司再將泥作工程中之室內
    打底及粉光工程轉包予黃美琴,黃美琴復將該工程中「一樓
    」室內打底及粉光工程轉包予陳柏智。陳柏智即自民國113
    年1月15日起,僱用陳崑林等人在上址工地施工,屬職業安
    全衛生法所規範之事業單位及雇主。盧紀任(所涉過失致死
    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則係漢亞公司之工務副理,經漢亞公
    司派駐在本案工程擔任工地主任,負責本案工程之現場統籌
    、規劃、指揮及監督工作,並與陳柏智僱用之陳崑林等勞工
    在本件營繕工程共同作業。陳柏智於113年2月4日14時20分
    許,指派陳崑林在本案工程從事B棟一樓停車空間之室內牆
    壁打底及粉光作業,本應注意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
    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且對於進
    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
    正確戴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柏智與
    盧紀任均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取上述防止墜落災害之措施,
    致陳崑林欲由距地面高度1.67公尺之施工架工作台下至地面
    時,因無適當之設備可供藉力踩踏,不慎踩空而後仰墜落地
    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雙側顱內出血與腦挫傷、右
    側第10、11肋骨骨折及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
    至翌(5)日10時35分仍因上述傷害導致中樞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陳聰明、陳柏翔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智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核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崑林之子陳聰明、陳柏翔於警詢、偵查中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盧紀任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相卷第10、28、88頁),此外,復有下列證據
    可查:
(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4月23日勞職南4字第113180839
    6A號函暨所附「漢亞營造有限公司『屏東大埔段三小段44戶
    華廈住宅新建工程』之三次承攬人陳柏智(自然人)所僱勞工
    陳崑林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
    相卷第68頁以下)。
(二)現場急救照片3張(相卷第20頁以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
    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寶建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乙份(相卷第34頁以下)在卷可稽。
(三)又被害人陳崑林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死亡,業經本署檢察官
    會同法醫師相驗在案,此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暨所附相驗照片28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2
    月22日函所附相驗照片19張附卷可佐。
  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
    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然於事業單位以
    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該法所定雇主之
    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所謂雇
    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而言,再承攬者,則係指再
    承攬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
    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即應屬勞動契約,而
    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
    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
    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
    與設置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工程係由漢亞公司將其中之泥作工
    程發包予長竤公司,長竤公司再將泥作工程中之室內打底及
    粉光工程轉包予黃美琴,黃美琴復將該工程中「一樓」室內
    打底及粉光工程轉包予被告陳柏智等情,為被告陳柏智所不
    爭,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查證綦詳,足認被告陳柏智
    為本案工程之再(三次)承攬人,依上開規定,就其所承攬部
    分應負雇主之法定責任。又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陳崑林是
    我僱用的,由我指派工作並付薪水給他等語。足認被告陳柏
    智與被害人陳崑林間之勞動契約具有從屬性,而有職業安全
    衛生法之適用。是以,被告陳柏智為本案工程之再(三次)承
    攬人,就被害人而言,被告陳柏智於本案工程即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被害人負
    雇主責任。
三、核被告陳柏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及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處斷。
四、另本件職業安全災害發生後,被告旋報警且進行通報,有處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前開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1份(相卷第73頁參照)在卷可查,是報案人通報處
    理員警時,堪認承辦司法警察,並不知悉本件職業災害雇主
    、負責人等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到場時,坦承為本案工程之再(三次)承攬人,足認被告
    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予以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旋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
    陳聰明、陳柏翔達成和解,告訴人陳聰明、陳柏翔已撤回本
    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為憑等一切情況,
    請量處適當刑度。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