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忠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內涵不僅包括禁止實體上重複處罰(一行為不二罰),亦涵蓋禁止程序上重複追訴、審判,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理由書所揭:「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本院釋字第271號解釋參照),是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已成為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原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5條、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3項及日本國憲法第39條等規定參照)」等旨自明。而沒收雖非刑罰,然究屬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是倘先前裁判業就沒收審判確定者,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及保障被告或應受沒收人對法院先前裁判確定力之信賴,以及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或痛苦,自亦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保障,不得再進行另次宣告沒收之訴訟程序。至所謂先前裁判業就沒收審判確定之情況,則包括諸如先前確定裁判主文明確宣告沒收或不沒收,及在裁判理由中明確表示不為沒收之決定等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被告黃忠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提起公訴,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16公克)等語。惟被告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0.16公克)均沒收銷燬,於民國94年8月29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揭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所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2包,均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無從重複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