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昆璋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00sp0n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昆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認受刑人上訴無理由,而於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02號為上訴駁回之實體判決,此有高雄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簡字第71號簡易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高雄高分院,而非本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既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