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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涂裕洪潘郁涵楊青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114年度金簡字第31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A01為求美化帳戶貸款之不正利益,而基於期約對價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7時4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依指示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虹萍」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許虹萍」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達3人以上)使用。嗣「許虹萍」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行騙手法,向A02、A03、A04、A05、A06、A07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該編號所載匯款金額匯至該編號所列匯入帳戶中。嗣A02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A01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書物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雙重故意,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㈠美化帳戶貸款為不正利益,自屬期約對價。

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而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係指雙方就提供帳戶之對價有所約定,僅所約定之對價尚待屆期交付者而言。

⒉經查:被告自承其因信用、聯徵及銀行前置協商等情事, 已不符貸款資格等情(警卷第4頁),已知悉無法循正常管道貸款,竟與對方約定提供帳戶使用後可美化帳戶佯裝有金流進出虛增信用以順利貸款,顯係迴避合法正當貸款管道,所因此取得貸款之自屬不正利益,被告所為自構成期約對價。

㈡被告無幫助詐欺故意及幫助洗錢故意之理由: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云云。惟因被告始終否認具有該部分主觀上犯意等語,是

㈢經逐一檢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下稱幫助的雙重故 意):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所舉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僅能夠證明被告無透過美化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合理必要性,且一般人可能不會被騙。但美化帳戶與詐欺他人仍有相當程度之落差,不能直接等同視之,不足以遽認被告就毫無被騙之合理懷疑。且詐騙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獲取不法暴利,不免不擇手段,不能排除詐取他人帳戶之可能。故檢察官仍應舉證證明被告在「本案」中,有何具體事實認其具有幫助的雙重故意,以排除被告係因笨、傻、單純而誤信,或係因為時間急迫或其他疏失而未能注意等情形的可能性。

⒉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所示之被告與對方對話紀錄,檢察官僅用以證明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未用以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至9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本案共5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僅能證明有被害人遭詐騙及洗錢之事實,亦核與被告主觀上犯意無關。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想過為何貸款需要使用密碼,但當下很相信他,不知道帳戶可以做什麼。有跟對方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以分60、70期還款。我提供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華南銀行及中信的存摺給對方進行審核,他跟我說對接完跟銀行說完後就會還我。之前不知道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可作為非法用途,如果知道就不會交出去。有聽過詐騙集團用人頭帳戶犯罪,但不知道實際上如何操作等語(偵卷第16-17頁)。依其前後所述並無明顯瑕疵,自不能排除被告因此誤信說詞之可能,故難認為其交付帳戶時即有預見可能會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⒋又檢察官即使以推論的方式,認被告所辯不可採等語。惟被告所辯不可採結果的證據評價,也僅是回到無效辯解或等同於行使緘默權的狀態,也就是不能積極證明被告無罪而已,但如此不等同於被告就必然有幫助犯罪及幫助犯罪既遂之意。換言之,即使被告找不到證據可以證明自己無罪,或是自行提出的證據有瑕疵,都不影響檢察官對被告有雙重的幫助故意本來就應負的舉證責任。而就算檢察官一再推論被告所為不合理、沒必要而不可採,至多也只能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但不合理、沒必要不等同必然如此,仍存在被告有前述誤信、沒想太多、疏失而未注意等可能性。是除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證以外,檢察官仍應透過積極證據及確實論述(不能僅以通常一般人的概括推論,而是要基於專屬於被告個人事證所為之確切推論),證明被告有幫助的雙重故意,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門檻,才能夠認定被告確實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

⒌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雙重故意,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期約對價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惟起訴書已提及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是本院在起訴基礎事實同一範圍內,自得本於職權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予判決。又本院認被告成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既屬截堵前者犯罪之處罰漏洞所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見),可見後者係以前者為基礎且前者不能證明犯罪時才成立之前提,足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僅能擇一成罪。是檢察官起訴書雖誤認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2、3款部分應被吸收云云,容有誤會;經本院當庭再次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給予檢察官及被告就此辯論之程序,已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承認其想要借錢貼補家用,對方說可以美化帳戶,其有將5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等語(偵卷第16頁),針對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已大致上承認,並未明確否認犯罪,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罪嫌明確承認犯罪。則被告於偵查中,是否僅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而承認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抑或全部均否認,尚有不明。於此情形,本院認被告偵查中之陳述,係屬未能完足之自白,且可歸因於警方及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時,均未能於明確告知被告後者之罪名後明確詳細詢問被告是否承認犯罪,以致於被告無從適時自白犯罪,已不當剝奪被告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機會,而妨害其有效行使防禦權,顯不符程序照料義務及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為充分有效保障被告防禦權及適用減刑規定之機會,且被告確實有補正自白之意思(原審卷第145頁),應准許被告於審理中補正偵查中自白,而仍有該減刑寬典之適用。依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原審卷第144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最低刑度僅罰金1000元,無量處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恐慌症和高血壓,須扶養父、母親及子女,生活困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並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期約對價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量刑上並審酌被告⒈被告自述因至少50萬元債務需要整合,而上網尋求貸款,為求美化帳戶欺騙銀行取得貸款之不正利益,與對方期約對價後依指示交付其所有多達「5個」帳戶資料給予詐欺行為人使用,對方使用期間雖僅1日(8月23日),卻造成受騙之人數多達「6人」,損害金額共「68萬7844元」,已逾50萬元小額程度。因被告從動機、提供帳戶數量、損害人數及金額等各方面之犯罪情狀,均非屬輕微,而已達相當程度之嚴重性。⒉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惟自述月收入僅2萬餘元(原審卷第144頁),核與其所得申報資料(原審卷第169-171頁)所換算平均月收入約3萬餘元,兩者相去不遠,可見其收入不豐。又被告自述雖有配偶,但尚須扶養無工作之父母及未成年女兒3人之生活費(原審卷第144頁),依114年每月生活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可知,被告扶養2人所需費用至少需要5萬5854元(因被告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故子女僅以0.5人計算,共計2.5人,以上僅計算2人費用而已),已明顯超過被告之工作收入,以至於無力償債,尚難認定係惡意不還錢,不得作為不予減輕事由。⒊被告自始坦承認罪,且無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⒋被告已屆中年,卻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件為初犯。由此可推認平時應能遵守法律,故素行良好。⒌被告自承長年罹患恐慌症,已提出寬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據(原審卷第155頁),且長期有穩定工作收入,亦有勞保登記工作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9-188頁),並有扶養多名家人之情狀,可見家庭連結關係及支持因素尚屬堅強,故考量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矯正成本效益、入監執行後再社會化難易程度及被告今後再犯可能性等情狀,認為仍可給與被告享有得易刑處分有期徒刑之機會,並作為節制刑罰仍可達到同等預防再犯效果之依據。原審因此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本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未能以自身可行之方式積極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填補過錯,故不宜遽給予緩刑宣告。

㈣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量刑亦無不當,且亦敘明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及未為緩刑之宣告(更況被告於上訴後乃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賠償告訴人),難認為有理由,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緩刑之宣告固在於使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然亦不應忽視刑罰尚具有遏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而觀之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成就之重要關鍵因素,乃在於人頭帳戶之氾濫,因此對於此種犯罪類型是否適合給予緩刑之宣告,尚需考量被告有無適度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如被告未能付出相當之代價,即可獲有緩刑宣告之寬典,顯然將使被告缺乏積極賠償被害人之動力,進而不利於被害人損害之填補,且亦容易使被告更無所顧忌地提供人頭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本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金簡上卷第41-43頁)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等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依舊存在,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於原審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金簡上卷第66頁),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提起公訴,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自應就此部分舉證明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楊青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向A02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惟遲未收到款項,復依客服指示匯款云云 A02 ⑴113年8月23日13時19分許 ⑵113年8月23日12時43分許 ⑶113年8月23日12時45分許 ⑴29985元 ⑵49985元 ⑶49985元 ⑴彰銀帳戶 ⑵⑶台企銀帳戶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向A03佯稱:賣貨便無法正常下單,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A03 ⑴113年8月23日12時56分許 ⑵113年8月23日12時57分許 ⑴96133元 ⑵24100元 彰銀帳戶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向A04佯稱:賣貨便無法下單,要連繫客服並依指示操作帳戶驗證云云 A04 ⑴113年8月23日22時38分許 ⑵113年8月23日22時40分許 ⑶113年8月23日22時55分許 ⑷113年8月23日22時14分許 ⑸113年8月23日22時15分許 ⑴49985元 ⑵49985元 ⑶49985元 ⑷99989元 ⑸38123元 ⑴⑵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⑷⑸郵局帳戶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向A05佯稱:賣貨便未開安心購,客服要求轉帳進行帳戶驗證云云 A05 ⑴113年8月23日13時35分許 ⑵113年8月23日13時41分許 ⑴9989元 ⑵3017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向A06佯稱:賣場未升級恐被凍結交易,需依指示開設雲支付處理云云 A06 113年8月23日13時31分許 75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向A07佯稱:賣場有問題,要依客服指示匯款處理云云 A07 ⑴113年8月23日12時56分許 ⑵113年8月23日12時58分許 ⑶113年8月23日13時18分許 ⑴49975元 ⑵49976元 ⑶29109元 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內容 被告A01   1.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44至45頁)  2.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46至47頁)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48至49頁)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50至51頁)  5.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52至53頁)  6. A01提供與「陳虹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4至196頁、警卷第199至314頁、警卷第320至321頁、警卷第329至330頁)  7. A01114年4月21日寬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55頁)  8. 114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原審卷第163頁)  9. A01近2年財產所得(原審卷第169至175頁)  10. A01勞保登記工作資料(原審卷第179至188頁)  11. A01二親等家屬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91至194頁)  告訴人提供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畫面   12. A02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7至70頁)  13. A03與「陳佳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警卷第81至83頁)  14. A04與「Yi Han Chan」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警卷第100至107頁)    15. A05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119至125頁)  16. A06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136至139頁)  17. A07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警卷第153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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