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經員警盤查,」後補充「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公克)、吸食器1組,」、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至2行「民國114年4月3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房間內」更正為「114年4月9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852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文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12年2月20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3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同一罪質之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因均與其上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744公克、剩餘量0.741公克) 2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
被 告 張文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
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後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
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①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③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經桃園地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110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
釋遭撤銷,於112年2月20日入監服殘刑9月14日,於112年12
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2月24日21時30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為列管之尿液採驗人
口,經員警通知於114年2月27日14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㈡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3月1日11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行跡可疑經
員警盤查,而於114年3月5日22時50分許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㈢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4月3日22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入監
執行前,於114年4月9日15時10分許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文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031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49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031號、E000
-0000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
U0490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