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方正國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正國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末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雖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惟受刑人另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於113年11月6日確定,該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連同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14年5月1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14年6月1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既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具實質確定力,上述裁定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係就上述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抽出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而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亦無從確認本件刑罰因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生之內部界限範圍,將對受刑人之定刑結果有所不利。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欄關於「113/10/20」之記載,顯然有誤,爰一併更正為「113/11/20」,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