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高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現在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31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串聯質譜儀法、GC/MS/MS氣相串聯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是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依前揭報告所示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4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14ng/mL,已逾液相、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故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同一罪質之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飾詞辯解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
  被   告 高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6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被告未戒
    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
    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通知於113年3月31
    日13時4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高文龍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現
    在沒有在施用了等語;然查,其於113年3月31日13時40分許
    為警採驗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刑事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57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73)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12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