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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42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楊宗翰謝慧中戴廷伃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
黃政雄

義務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11號、114年度偵字第7184號、115年度偵字第1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2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A02(以下逕稱被告)因偽證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偽造印文、貪汙治罪條例第16條第1、3項之誣告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歷次訊問程序中前後供述細節不一致,亦自陳另案曾禁止被告與同案被告A03書信往來,仍於禁止期間收受書信等情,雖目前同案被告A03在監,惟被告仍有利用律師之職務機會與同案被告A03會面之可能,進而更易其辯詞,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陳曾刪除與許逸塵、許逸祺之對話紀錄,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爰命被告自115年1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本院復於115年4月1日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15日延長羈押2月、於115年4月30日裁定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訊問被告,並經徵詢被告針對延押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認原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存在,應予延長羈押,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8頁),惟有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偽造印文、貪汙治罪條例第16條第1、3項之誣告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曾於另案禁止與同案被告A03書信往來期間收受書信,且若未羈押,仍有利用律師職務之便而與同案被告A03接見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曾刪除與許逸塵、許逸祺之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㈡審酌本案尚未辯論終結,仍有避免勾串共犯之必要性,另權衡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法以具保之替代手段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處罰或執行,且本院亦認無從以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擔保日後可能之審判程序,是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自115年6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至被告雖稱:從羈押至今,羈押理由均相同,都是A03他們母子利用各種他們自己想要跟我接觸的理由,我沒有想要跟他們串供;請求准予交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相關證人A03與他2位兒子,都已經收到檢察官緩起訴處分,A03也在監執行,被告若要再與A03接觸,必然會有監所的接見紀錄,被告不會再與A03接觸,A03的2位兒子因坦承犯行而收到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常理而言,也不會願意再與被告有接觸,避免自己的緩起訴處分遭到撤銷,或是另外牽扯刑事犯罪,因此本件被告並沒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業經析述如前,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且若被告具保在外,縱使被告與A03接見有監所之接見紀錄,仍無法避免於接見時有串證之情形,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戴廷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惠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42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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