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 聲請人
- 李永裕律師
- 被告
- 林峰帆
- 選任辯護人
- 彭祐宸律師
李永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羈押裁定抗告狀」所載。
二、按:
㈠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之處分……」仍有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之適用。從而,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聲請撤銷或變更關於羈押之處分之聲請人,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是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被告之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者,非僅限於「受處分人」,被告之辯護人亦可為被告利益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然此類聲請仍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按: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李永裕律師雖以刑事羈押裁定抗告狀提起抗告,然觀諸上開書狀意旨,係對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㈡觀諸刑事羈押裁定抗告狀,固可見本案係由李永裕律師提出聲請,惟未見被告林峰帆(以下逕稱被告)有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之意之記載,本院本無從遽認李永裕律師之聲請無違背被告明示意思。嗣經本院於115年2月3日裁定命李永裕律師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於刑事羈押裁定抗告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釋明聲請並無違背被告明示意思之旨,經李永裕律師於115年2月10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然本院仍難以據此認定李永裕律師之本次聲請並無違背被告明示意思。再者,參酌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3日訊問程序中供稱:我已不願意聲請撤銷該處分了,希望本件就此結束等語(見聲更一卷第112頁),顯見被告無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之意,是李永裕律師之聲請已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羈押裁定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