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六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
-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甲○○、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庚○○等三人均明知坐落於屏東縣東港鎮○○段一三二四號、一三二五號等二筆土地,並無所有權或其他合法占有權源,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被告丙○○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將告訴人所有架設上開兩筆土地接緣東港鎮○○○路往大鵬灣處及毗鄰河川溝圳旁上之鐵絲網(高四台尺,長九六公尺),予以拆除毀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復鳩工在上開一三二四號、一三二五號等二筆土地之前半段土地上整地填土;被告甲○○亦於該兩筆土地後半段部分整地填土,總計被告二人竊佔面積達一千餘平方公尺,被告庚○○則於同年六月間,在告訴人所合法租用之一三二五號土地緊鄰公路部分,擅自僱工鋪設面積為十四、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一塊,伺機造築墳墓,竊佔該土地,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核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甲○○、庚○○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甲○○均辯稱:就上開坐落於屏東縣東港鎮○○段一三二四號、一三二五號等二筆土地有合法使用權利而非竊佔;被告丙○○就毀損部分復辯稱:告訴人在上開土地圍上鐵絲網係妨害被告行使權利,且並無剪壞鐵絲網僅將鐵絲網拉開拖至旁邊;被告庚○○辯稱:袓墳早就存在上開土地上,因遭另被告丙○○整地填土覆蓋,才整理袓墳並無竊佔等語。經查:
㈠竊佔無罪部分:
⒈上開坐落於屏東縣東港鎮○○段一三二四號、一三二五號等二筆土地,係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土地重測前之屏東縣東港鎮○○○段四一一之七號、四一一之五三號等地號(詳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第八十八頁土地登記簿影本),又上開大潭新段四一一之五三地號土地,則係於六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分割自屏東縣東港鎮○○○段四一一之五地號(詳本院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四頁土地登記簿影本)。俟被告甲○○提出讓渡契約書一紙(詳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證明前開大潭新段四一一之七號、四一一之五地號等二筆土也,已於四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由告訴人己○○之父即鄭仙人將地上物之自耕權讓渡予被告甲○○之岳父孫進弄,因孫進弄死亡後,將土地分為二部分,一部分由孫進弄之女孫老恨即被告甲○○之妻耕作使用,另一部分由孫進弄之子孫坤炎繼承(本院卷第二十八頁戶籍謄本),孫坤炎再讓渡給被告丙○○之父黃坤治(已死亡)轉由被告丙○○繼承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及被告甲○○供述屬實(本院卷第一百十一頁背面、第一百零五頁背面)。又上開讓渡契約書之真正亦據證人乙○○即上開土地讓渡時之介紹人到庭結證稱:「這地是鄭仙人賣的、我當介紹人」,「我只知道土地是甲○○及丙○○之父親或丈人在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三十五頁);而告訴人己○○復無提出該讓渡契約書非屬真正之證據供查,本院綜合前開被告丙○○、甲○○、證人乙○○等供述及卷附讓渡契約書影本內容以觀,認定該讓渡契約書為真正,要屬無疑。
⒉俟告訴人己○○再以被告丙○○、甲○○並未依約繳納地租(即向台灣省政府承租之公有地租金),依上開讓渡契約書第五條:「...乙方租款不付擔者,將該地沒收,各無食言」之規定,認為上開契約書已因被告未依約繳納地租而終止契約收回租地,被告仍構成侵佔云云。經查,依該讓渡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之內容,雙方係約定讓渡上開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並由承讓人負擔向台灣省政府繳納承租之公有地租金(因上開土地原屬台灣省政府管有之公有地),其契約性質雖依契約文字係讓渡上開土地之永久使用權,然仍非屬法定之物權,應僅能比照耕地租賃而為法律之適用,則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例:「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次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止租約,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之判例意旨以觀,告訴人並未提出已依法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證明(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一頁背面),是尚不得執上開讓渡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認上開土地讓渡契約已依法終止,故告訴人認被告丙○○、甲○○並未依約繳納地租,已合法終止契約收回租地,被告仍構成侵佔云云,即屬於法未合而不足採信,應無疑義。
⒊次查,被告庚○○辯稱:袓墳早就存在上開土地上,因遭另被告丙○○整地填土覆蓋才整理袓墳並無竊佔之事實,業據另被告丙○○供稱:「我們小時候就知道那墳墓在那」(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背面),及證人戊○○即被告庚○○之堂弟到庭證稱:「我們小時候就知道有袓墳在那,每年去祭拜,去年清明節去時被廢土蓋住」,證人丁○○即被告庚○○之堂侄到庭證稱:「我自小時掃墓都去那裏掃墓,我們去年去時袓墳被挖,放水泥塊的地方就是我們的袓墳位置」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百十二頁),又被告庚○○所述袓墳位置確係在上開屏東縣東港鎮○○段一三二五地號上之事實,亦據屏東縣東港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該所複丈成果圖附於偵查卷(偵卷第一百零八頁),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偵卷第一百零六頁)可查,故本院認為被告庚○○上開所辯係整理袓墳並無竊佔等語,即屬合於常情而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就上開土地係依讓渡契約書之契約顯有合法之使用權利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該讓渡契約書並未依法終止之事實,亦如前開說明,故被告丙○○、甲○○既係依契約合法佔有使用,即與竊佔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庚○○係因袓墳早就存在上開土地上,並因整理袓墳而在上址鋪設水泥,即屬合於常情而無竊佔之犯罪故意存在,要屬無疑。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庚○○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㈡毀損無罪部分:經查,被告丙○○就上開土地既有合法之使用權利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在上開土地圍上鐵絲網,已屬妨害被告丙○○行使權利,要屬無疑;又被告丙○○亦僅將鐵絲網拉開拖至旁邊並無剪壞鐵絲網等情,已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一百五十六頁),是該鐵絲網即不致因而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又被告丙○○係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動機拉開鐵絲網,自與刑法毀損罪須具備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意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被告不構成毀損罪之事實已堪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