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一一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一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及摻海洛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准許,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向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一包並持有之,欲供為日後施用。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與該綽號「阿志」之男子共同駕駛一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縣岡山鎮後協里北巷五號其友人陳惠民住處時,經警發現行跡有異上前盤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裝置在空香菸盒內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點一三公克(包裝重○點二四公克)、摻有海洛因之吸管一支、安非他命一小包(重約零點八公克)及夾鏈袋六只等物。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有於右揭時地持有海洛因一包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不諱,惟辯稱:該包海洛因係綽號「阿志」之人所有,伊與「阿志」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共同駕車至高雄縣岡山鎮後協里北巷五號欲找友人陳惠民,迨到達目的地時,「阿志」交付一只空香菸盒內裝有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點一三公克(包裝重○點二四公克)、摻有海洛因之吸管一支、安非他命一小包(重約零點八公克)及夾鏈袋六只等物予伊暫時持有始經查獲,然該等物品均非伊所有,警訊中坦認上開物品是向「阿志」購買等語,是警察自己寫的,並不實在云云。經查,扣案淨重○點一三公克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次查,上揭物品均係被告向該綽號「阿志」之人購買所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稱:「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崗山鎮「陽明公園」後門以新台幣貳仟元,向綽號「阿志」之男子購得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點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點八公克)。」、「滲有海洛因毒品吸管一支及夾鏈帶六個,是我向綽號「阿志」購買毒品時一起用香菸盒裝在一起拿給我的,用來裝填毒品用的。」等語明確(參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警訊筆錄)。核以被告警訊中所稱本案查獲毒品及嗣後追查毒品來源之過程與證人即查獲警員李添旺、洪榮義、胡必華及曾啟洺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綽號「阿志」之人,其於案發當時且持有上揭扣案物品經警查獲之事實,則被告於警訊中所陳,足認為事實,而得採信。被告於偵查中先行辯稱:「(香菸盒)不是(在我手中查獲的),是警方在地上所撿,他們說我我丟出去的」、「(「阿志」之人)是我自己編的,為了要交待我手上的毒品來源,因警方硬要我承認毒品來源。」等語(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四八號卷第七頁反面)。嗣改為上開辯詞,並不足信。此外,並有摻海洛因吸管一支扣案可佐。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總統公佈,為法律已經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易科罰金之依據。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點一三公克(包裝重○點二四公克)及摻海洛因之吸管一支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空夾鏈袋六只,係供置放安非他命所用,與本案無涉,應併同扣案之安非他命○點八公克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中處理之,本案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