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因其姑母張芳珠與甲○○為小孩之事生有口角,乙○○遂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搭乘計程車,並邀趙義福帶路前往屏東縣滿州鄉○○村○○路二○二之一號甲○○住處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乙○○與甲○○即互相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即由乙○○以徒手毆打甲○○,甲○○則以山豬叉還擊,隨即為乙○○奪下,致甲○○受有右手中指裂傷二乘一公分、前額瘀血二乘一公分、背部瘀血三乘三公分等之傷害,乙○○則受有左手背擦傷(未前往驗傷及提出告訴),乙○○趁隙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甲○○於該車離開前,隨地拾起木棍一支將該計程車車窗打破(毀損部分未據該計程車司機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說:我去告訴人的家,勸說大家要和氣,但對方卻拿山豬叉出來,我把山豬叉奪下,雙方只有拉扯,我並沒有打對方等語。
二、惟查:被告乙○○如何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互毆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指訴甚詳,核與證人趙義福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有互毆之情節大致相符(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參照),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遍及前額、背部及手部,此顯非單純拉址所應有之現像,因此,被告確有出手傷人之事實無訛,此外復有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事證已明,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乙○○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甫因傷害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檢點,再次犯案,惡習難改、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此與原先第四十一條所規定有所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嘉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進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