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 被告
-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二、七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春日鄉力里村翡翠山莊土雞城,因乙○○告以該址租約到期欲其當晚離開並交還鑰匙,竟心生不滿而萌殺機,至廚房取出二把菜刀向乙○○揮砍,造成其前額臉部、鼻部、頸部及右手腕等處受傷,嗣因乙○○奮力抗拒,始將被告丙○○控制住。嗣被告乙○○基於傷害之教唆故意,唆使被告甲○○以電擊棒將丙○○打昏,並造成丙○○頭部前額撕裂傷。案經乙○○與丙○○分別告訴,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乙○○、甲○○均涉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為教唆犯。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持刀揮砍乙○○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殺害乙○○之意。而按行為人有無犯殺人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犯意究僅傷害,抑或殺人,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戕害之部位致命與否、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研析,俾為認定之基礎。經查:㈠被告丙○○與乙○○素無嫌隙,此為渠二人一致之供述,衡情被告丙○○諒無因區區前揭細故即萌殺機之理。㈡訊據目擊證人丁○○證稱:當時被告丙○○就是與乙○○扭打亂揮刀子,並沒有往特定的位置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丙○○並未有專朝告訴人乙○○人身要害攻擊之舉止。㈢告訴人乙○○就案發當時之情況供稱:「依據我與他沒有深仇大恨,我想他沒有要殺死我的意思,可能是他喝了酒,他自己的意識也不清楚,他應該是沒有要取我性命的意思」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就告訴人乙○○為上開供述時,尚未與被告丙○○達成和解,雙方係處於對立之狀態以觀,諒係據實陳述,應非迴護之詞,亦足見被告丙○○所施暴行之強度,無以表徵其主觀上具戕害他人性命之殺人故意。㈣雖告訴人乙○○所送救治之枋寮醫院函覆稱其傷勢有因失血過多休克致死之可能云云,然所謂出血性休克,指因有效循環血液量流失,所引起循環系統障礙衰竭之狀態,致命之危害程度和出血量之多寡成正比,與導致出血之傷勢本身不具必然之關係。換言之,嚴重出血之傷勢,非僅殺人行為可導致,自不得徒據大量失血之傷勢,反推所由造成之行為為殺人,是尚無足遽認被告丙○○持刀揮砍致告訴人乙○○受傷,為其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之結果。㈤綜據上述,被告丙○○前揭所為,應僅屬傷害之行為,殆無疑義,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與被告乙○○、甲○○,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已詳如前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丙○○傷害部分,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被告乙○○、甲○○傷害部分,則據告訴人丙○○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俱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