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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蔡國卿洪乙心李淑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二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五號),本院潮州簡易庭審酌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二三二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三四九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固定夾壹支及螺絲起子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與韋銘昇(另移由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穿越田園,持供照明使用之手電筒一支,及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固定夾一支及螺絲起子三支,撬開坐落於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興中三巷六號之「溫州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鋁門窗,卸下該窗戶之鋁條,竊得由甲○○管理、公司所有一公尺長之鋁條二十三支、七十公分長之鋁條二十四支,其價值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得手後,將之置於渠等共乘之自小客車內,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韋銘昇所有之作案工具手電筒、固定夾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三支。

㈡又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路一巷七八號戊○○所經營之「津海商行」店門口竊取小瓶裝舒跑二箱,值三百四十元,得手後,供己飲用。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夜間有會計人員居住,己○○為店東之屏東市○○里○○路三一之十五號「瑋中科技有限公司」,以手穿過該公司為防盜安全設備之矮牆,將側門門閂打開,再由該門進入竊取電腦螢幕及主機各一台(價值約一萬元),得手後,將電腦主機以七百元售予劉永甲,電腦螢幕則因不易售出則另行放回該公司。

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信義路口,以原置於機車上之鑰匙竊取乙○○所有車號PKP-五三一號之重機車(價值約五千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其後,丙○○騎該機車搭載庚○○,並與庚○○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分別向路人辛○○、丁○○佯裝問路,遂行搶奪他人財物(此部分與竊盜犯行無牽連犯關係,另由檢方移送本院審理搶奪之案件併辦,容後述)。

㈣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十六巷九之二號前,以置於機車置物箱鑰匙孔之鑰匙發動並竊取壬○○所有車號PEI-四二八號(檢方移送內部簽呈誤載為WLZ-四二八號)之重機車(價值約五千元),得手後,供己使用。

㈤嗣因騎車號PEI-四二八號之重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民路口,見警心虛逃逸,與人發生擦撞,乃為警緝獲,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潮州簡易庭審酌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己○○、乙○○、壬○○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業經證人劉永甲證述明確,復有卷附之甲○○具領之贓物保領結、查獲現場照片八幀、己○○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竊飲料及電腦之照片三幀、車號PKP-五三一號之車輛尋獲證明單、車號PKP-五三一號之機車照片影本四張、車號PEI-四二八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PEI-四二八號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PEI-四二八號之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號PEI-四二八號與人發生車禍之照片八幀等足資佐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盜竊罪;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㈣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韋銘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各罪間,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一罪(犯罪事實欄一、㈡),並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犯行雖未載於起訴書,惟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夜間侵入住宅影響居家安寧所生危害非輕、年紀尚輕竟不思正途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惡性不輕,然所竊得之財物非鉅,及其犯罪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手電筒一支、固定夾一支及螺絲起子三支為韋銘昇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被告竊取犯罪事實一、㈢之乙○○所有車號PKP-五三一號之重機車後,再騎該機車搭載庚○○,並與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分別向路人辛○○、丁○○佯裝問路,遂行其搶奪他人財物犯行之部分。公訴人就此雖於併辦之簽呈中未認定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將之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所涉之搶奪案件併辦,且被告於本院庭訊時堅詞否認有與庚○○共同竊取本件重機車之犯行,並供稱係於竊取該機車供代步後,騎機車前往找庚○○,並由庚○○載被告外出用膳,在路上看見被害人將手提包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至此與庚○○方共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由庚○○佯裝問路,俟機行搶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九頁、第一一三頁),足見被告係於竊得該機車後,始另行起意搶奪,且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洪乙心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二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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