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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郭書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甲○○
右被告共同 林朋助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甲○○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甲○○夫妻因故與中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凡公司)代表人乙○○、經理丁○○等人交惡,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段三○二地號中凡公司工廠門口與丁○○發生口角,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先出手掌摑丁○○,二人因而發生拉扯,戊○○並隨即出拳,與甲○○聯手毆打丁○○左臉,致丁○○受有上眼瞼零點五公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甲○○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被告戊○○辯稱:「那天我太太和我一起進去要跟丁○○拿帳冊,他用手打我之後,就踢我太太,我太太跌倒在我旁邊,我立刻把我太太帶回家」「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我帶我太太要離開,他從後面追過來,還說再進來要把我們打死,我們就回家了,我連碰都沒有碰到丁○○。一開始雙方只是爭執,後來一不順心,他就踢我太太。我和我太太都沒有和他有拉扯的動作」云云,被告甲○○辯稱:「七月二十七日我一個人先去公司找丁○○要銀行存摺,要不到後來回家,我先生說我們一起去拿,我們三人就在工廠門口爭執,後來丁○○拿著硬樹酯打我先生的額頭,他滿臉是血,我大聲叫丁○○為何打我先生,其餘員工就抱住我先生,丁○○並以腳踹我的腳,我被踢到後就往工廠方向跑,他隨後又抓住我的頭髮,把我摔倒在地。後來林昆成抓住丁○○,我才和我先生一起離開」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核與證人證人林昆成於偵查中證稱:「看到甲○○先出手打丁○○左邊一耳光,雙方就扭打起來,.... 我們一直要把他們拉開,但戊○○夫妻一直要過來打他」等語,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李女就打丁○○一耳光,劉某一直閃避,戊○○也加入打丁○○」等語,於本院證稱:「我當時除看到甲○○打丁○○耳光外,也看到戊○○用拳頭往丁○○身上亂打。當時他們夫妻倆追著丁○○亂打,丁○○也有用手隔開他們,後來我們一群員工用手把他們隔開」等語,證人簡豐慶、洪善仁、郭慶輝於偵查證稱:「(問:戊○○有否動手打丁○○」答:有打丁○○頭部,但他有閃避,不曉得有無打到」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卷第二十三面參照)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附卷可稽。至上揭證人雖指稱因現場混亂及忙於勸阻因而不知道被告戊○○有無打到告訴人,告訴人指稱因忙於抵擋因而不知道頭部之傷害係何人毆打所致等語(同上偵卷第二十二面、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筆錄參照),惟告訴人丁○○已指述明確係遭毆打致受有前揭傷害,且該傷害既係於被告戊○○、甲○○毆打後所生,堪認被告戊○○、甲○○毆打告訴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上揭證人及告訴人此部分雖不能明確指證,惟仍不足為被告戊○○、甲○○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戊○○、甲○○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戊○○、甲○○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甚為輕微、事後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甲○○係夫妻關係,戊○○因投資中凡公司,其父親劉春生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三○二地號土地,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即出租予中凡公司作為工廠,且工廠與戊○○住宅相鄰,地址均為屏東縣萬丹鄉○○路三○○巷三十六號,乃約定自戊○○住宅提供電力予工廠運轉使用,電費則由中凡公司負擔。九十年間起,戊○○因要求提高租金、查閱公司內部帳冊等問題,與中凡公司代表人乙○○、經理丁○○等人意見不合,又因請假遭公司解雇,心中極端不滿,雖明知公司係從事樹脂製造進出口買賣、防水及耐酸、管件配管、高強度地坪、環保工程等業務,舉凡設計施工無不仰賴電力操作,竟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下午二時許,逕行關閉設在其上址住宅內之工廠電源總開關,切斷工廠電力,導致工廠無法運轉施工,而要求退股、漲高租金等事宜。嗣因協調不成,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中凡公司在上址工廠召開例行性股東會會議,戊○○竟不顧乙○○、丁○○、林昆成、宋龍德等股東反對,以其為股東欲查帳為由,強行取走現場供各股東閱覽之中凡公司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傳票及存摺六本等;嗣發現資料未齊全,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晚十二時許,夥同知情甲○○,偕不詳鎖匠進入公司,經值班員工丙○○制止無效,而開啟會計簡美琳辦公室櫃子,強行取走簡美琳業務上保管之公司總分類帳(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六月)、分錄簿(八十七年至九十年三月);同年九月底十月初某日,又取走公司銷貨簿,且以查帳為由,拒不交還上開帳簿資料原本,僅影印部分資料交給公司,足以妨害中凡公司業務之推展及其他股東行使股東之權利。因認被告戊○○、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並以告訴代表人乙○○之指述,證人丁○○、簡美琳、丙○○之證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屏區維巡字第九一○三─○九八六號函,告訴人乙○○提出之十一紙銷貨單,被告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庭呈附卷之取走帳冊資料明細單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此觀諸該法條規定亦明。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七十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就被告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下午二時許,逕行關閉設在其上址住宅內之工廠電源總開關,切斷工廠電力,導致工廠無法運轉施工一節。查依此客觀事實觀察,被告戊○○顯未直接或間接對特定人之身體或財物行使有形力,應認其並未施用強暴或脅迫之手段。

(二)就被告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中凡公司在上址工廠召開例行性股東會會議,戊○○竟不顧乙○○、丁○○、林昆成、宋龍德等股東反對,取走現場供各股東閱覽之中凡公司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傳票及存摺六本一節。查告訴人丁○○於本院指稱:「當時股東會開到約十點還未結束,戊○○突然跑到旁邊桌子上抱走一些帳冊,我們一時反應不過來,直到他快離開大門時,才叫他把東西放下來,他不理我們,就離開了,我們也沒追出去,後來討論

三、五分鐘,才去報案。如果陌生人拿我們會追他、制止他,但因他是股東,所以沒有用行動制止他。他太太當時也有叫他把東西放下,但他還是出去了,後來甲○○也跟著出去」「(問:七月二十三日開股東會時戊○○是否要請求拿帳冊?)答:他當時有說要看,我們之前都有同意他查閱帳冊。那時帳冊就放在那裡,給股東看的」等語,告訴人乙○○亦指稱:「(問:七月二十三日你們公司股東會後戊○○取走帳戶情形如何?)答:在開會進行中,他突然把帳冊抱著就走了,因為他是股東,我們想說他抱走後,再報案即可,如果是陌生人,我們會去阻止,而且他家在旁邊,我們也不想和他發生爭執,所以當時我們全部股東都沒有阻止他」等語,而被告戊○○其出資額佔中凡公司資本總額近三分之一,此有中凡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被告戊○○取走帳簿主觀上無非係為行使其監督權,又其將中凡公司本即給閱之簿冊取回緊鄰之家中查閱,且其取走帳簿之過程中,在場之中凡公司其餘股東實係任令其取走帳簿離去,依客觀觀察顯不足認被告戊○○有何壓制他人有形力之行使,應認亦未有何施用強暴或脅迫之手段。

(三)就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晚近十二時許,被告戊○○、甲○○,偕不詳鎖匠進入公司,經值班員工丙○○制止無效,而開啟會計簡美琳辦公室櫃子,強行取走簡美琳業務上保管之公司總分類帳(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六月)、分錄簿(八十七年至九十年三月)一節。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就去辦公室看,看到戊○○夫婦二人還在那裡,他們在翻東西,但沒有拿走任何東西。後來他們二人離開不到十分鐘,又帶兒子和一個朋友、鎖匠回來,由鎖匠開鎖,拿走簡美琳櫃子裡的資料。他們要開鎖時,我有制止他們,因為我認為要得到公司負責人同意才能拿,他們沒有理我,我記得戊○○有向鎖匠說別裡我,繼續開鎖,鎖匠就繼續開鎖。我當時不知道怎麼辦,要打電話給乙○○,戊○○就把電話切斷,不讓我打。我也不知該怎麼辦,在旁邊看。當時因我知道戊○○是股東且內部有一些爭執,所以沒有很積極制止」「(問戊○○當晚帶他兒子、朋友、鎖匠回來,情形如何?)答:我有和他說不要開鎖,戊○○說這沒有你的事,叫我在旁邊站著就好了。後來他來切我的電話,我想這是他們股東的爭執,就不管那麼多」「(問他們離開後,你是否報警?)答:我沒有報警。我只後來打電話給乙○○等人。他切完我電話,我本來想出去打電話,他叫我不要亂走,我只好坐在那邊。當時他們還有帶壹個朋友,共五人。人多勢眾,所以我不想管那麼多,且因他一再以制止和命令我,使我心中有一點怕怕的。他以前不會用這樣口氣和我說話」「(甲○○)我只記得他有在場,其他我記不清楚,主要是戊○○在說話指揮」等語,足見證人丙○○僅係以口頭制止被告戊○○取走帳簿等物,而被告戊○○對在場值班之丙○○,其手段上僅有切按電話、以較通常口氣不同之命令式口氣令丙○○不要管等情,是縱戊○○所施用之上揭手段已有些許影響在場丙○○意思之自由,致證人丙○○證稱有一點怕怕的等語,惟證人丙○○實係認此為中凡公司股東內部紛爭不欲介入,致而任令被告戊○○等取走帳簿等物,被告戊○○、甲○○手段上並未有例如推開丙○○之阻擋等強力手段,又被告戊○○等僱請鎖匠開鎖,該鎖匠既非以強力排除在場之丙○○,亦非輔以強力器械如電鋸等為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為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參照),則其並未壓制丙○○意思之自由,亦未對物施強暴致間接對丙○○達施用強暴之程度,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戊○○之手段亦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堪以認定。

(四)就九十年九月底十月初某日被告戊○○又取走公司帳簿,且以查帳為由,拒不交還上開帳簿資料原本,僅影印部分資料交給公司,足以妨害中凡公司業務之推展及其他股東行使股東之權利一節。查告訴人丁○○於本院指稱:「九月底十月初那次,公司完全沒有人看到他拿走帳冊,因為公司人力不足且他們時常進出公司影印帳簿(因當時雙方關係還沒那麼糟),有時會沒人在辦公室,我們推測他們是利用此機會拿銷貨簿。他們後來有承認有再回來拿一次,他也有影印原本給我們」等語,是被告戊○○就此事實亦顯未直接或間接對特定人之身體或財物行使有形力,應亦認其並未施用強暴或脅迫之手段。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甲○○取走中凡公司帳簿等資料且遲未歸還之行為雖有不當,且影響中凡公司之營運,惟其取得帳簿等資料之手段既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戊○○、甲○○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符,本件被告戊○○、甲○○被訴強制罪部分即屬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郭書豪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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