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七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一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香蕉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徐世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由徐世超(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香蕉刀一支,一起進入屏東縣麟洛鄉○○段一0四六地號檳榔園內,由徐世超以刀割取及乙○○以手拉扯之方式,共同竊取甲○○所種植之檳榔五芎(共約四百五十粒,價值約新台幣二千三百四十元),得手後三芎放入塑膠袋內置於園內之廁所中,另二芎則由乙○○以手拿取之際,為甲○○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香蕉刀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香蕉刀一支、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及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扣案之香蕉刀一支,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次按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係以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為判斷之依據,即他人之物尚未入行竊者之實力支配下,則為未遂。而本件被告乙○○與徐世超於前開時、地著手竊取檳榔,雖所竊之檳榔三芎尚置於檳榔園內,二芎拿於手中,惟均已置於被告乙○○與徐世超之實力支配下,故核被告乙○○與徐世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乙○○與徐世超就上開加重竊盜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且推由徐世超持兇器共同竊盜,易致危害,惟所得財物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與徐世超行竊用之香蕉刀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徐世超所有,業經被告乙○○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