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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洪乙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大哥」係從事仲介大陸地區人士非法入境台灣之人,竟與大陸地區女子乙○(本院另行審結)及「王大哥」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及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收受「王大哥」給付之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酬勞及免費機票、食宿,接受「王大哥」之安排,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乙○見面認識,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乙○辦理結婚登記,俟取得結婚公證書後,甲○即先行返臺,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甲○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將甲○與乙○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甲○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且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保人關係」欄中填載「夫妻」,並於同日經屏東縣警察局潮洲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公文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住居管理之正確性,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將上開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交付與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張鳳玲,委託其填具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前開不實之結婚證明書、保證書、本人身分證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等為資料,而行使之,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以申請乙○入境台灣地區,致該局承辦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之結婚登記及探親事由記載於前開旅行證申請書下方記載核發情形之公文書上,記載事由為探親之不實事項及同意核發後,核准乙○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手續辦妥後,乙○旋即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並於通關時,將前揭不實旅行證出示供海關人員查驗,而持以行使,足以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登記、警政機關對於保證責任管理、出入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與甲○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潮洲分局光華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十九號友人住處居住,伺機尋找工作機會,迨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二十二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五號「三姐指壓店」警查獲乙○,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一)核字第○七三二○三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二○○二)榕公證內民字第一二七六三號結婚證明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同案被告乙○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乙○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乙○所持用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境登記表、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入出境資料查詢、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均影本)各一件附卷足憑,則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足認被告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乙○非法入境台灣工作,而與之假結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應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女子乙○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以與被告乙○不實之結婚登記,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婚姻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甲○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並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保人關係」欄中填載與乙○為「夫妻」,使警察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簽註意見欄」上;再將上開不實之婚姻戶籍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為乙○以探親名義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致該局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之結婚登記及探親事由記載於申請書上,而據以在乙○旅行證上記載探親事由之不實事項後,核准乙○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住居管理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而再交由乙○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旅行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其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張鳳玲行使上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旅行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與「王大哥」,就使乙○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與乙○、「王大哥」間,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乙○入境臺灣,其所為損及國家之戶政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戶籍、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所獲利之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洪乙心

書記官 陳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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