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林家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五號),及移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一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鐵剪壹支、活動起重機貳支、工具箱壹箱、破壞剪壹支、T型把手壹支、活動板手叁支、尖鑿壹支、鐵撬壹支、老虎鉗貳支及鋸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七一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0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一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入監服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以上不構成累犯),假釋中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其友人所有之XC-五五九六號自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簡正雄(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拔釘板手一支(未扣案)、鐵剪一支、活動起重機二支及工具箱一箱,至屏東縣枋寮鄉「屏南工業區」,見位於屏東縣枋寮鄉○○路四五號之瑞豐冷凍工廠已停業,認有機可趁,遂以兇器螺絲起子及拔釘板手拆卸該工廠內之白鐵四方框六個及白鐵變電箱一個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將竊得之物置於前開自小貨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鐵剪一支、活動起重機二支及工具箱一箱。

㈡詎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飭回後,猶不知警惕,復承前揭加重竊盜之概括犯意,並與簡正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判決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月二日二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簡正雄,攜帶甲○○○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板手(未扣案)、破壞剪一支、T型把手一支、活動板手三支、尖鑿一支、鐵撬一支、老虎鉗二支、鋸子一支,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潮寮村潮寮國小旁,由簡正雄在車上把風,甲○○○下車以兇器十字板手竊取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寮農場所有之抽水馬達開關及開關箱白鐵內襯(約值新臺幣五百元),得手後旋將竊得之物置於上開自小貨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該自小貨車上扣得其所有之破壞剪一支、T型把手一支、活動板手三支、尖鑿一支、鐵撬一支、老虎鉗二支及鋸子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屏南工業區管理服務中心人員乙○○及簡正雄於警詢時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螺絲起子一支、鐵剪一支、活動起重機二支及工具箱一箱扣案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十二幀在卷足憑;另右揭事實㈡部分,亦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寮農場主任丙○○及共同被告簡正雄於警詢時指述及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破壞剪一支、T型把手一支、活動板手三支、尖鑿一支、鐵撬一支、老虎鉗二支及鋸子一支扣案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八幀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甲○○○為竊盜犯行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鐵剪一支、活動起重機二支、工具箱一箱、破壞剪一支、T型把手一支、活動板手三支、尖鑿一支、鐵撬一支、老虎鉗二支及鋸子一支等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均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簡正雄就事實㈡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鐵剪一支、活動起重機二支、工具箱一箱、破壞剪一支、T型把手一支、活動板手三支、尖鑿一支、鐵撬一支、老虎鉗二支及鋸子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及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拔釘板手及十字板手各一支,因非屬違禁物復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法 官 林家聖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