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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號),及併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九十三年度第二五九一號)審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二十一時許起,迄同年五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扳手,或趁被害人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取下,或利用工地圍籬有缺口侵入等方式,竊取戊○○等四人所保管或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美術燈罩、機車及鋼模鐵鈑等物,得手後,或供渠代步騎用、或載往屏東縣萬丹鄉○○村○○路萬興加油站旁之零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工作人員邱稜雅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查獲車號PMJ-四二六號重型機車一輛、車號WQG-一七二號輕型機車(未懸掛車牌)、白鐵製美術燈罩十二座、鋼模鐵鈑三片(均已發還被害人)及供竊盜使用之螺絲扳手一支。

二、案經丁○○、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丙○○及保管人戊○○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盧壽忠、邱稜雅、李榮趁、林新志分別於警訊中所證述屬實,復有贓物領據四張、屏東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查獲現場暨竊盜現場照片十八張附卷可稽及扣案被告所有之螺絲扳手一支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所持有螺絲扳手一支,長約十五公分,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可供攻擊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有照片附卷可佐)。核被告乙○○所為,就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三次普通竊盜犯行及一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附表編號一、三及四之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身體強壯,不知努力工作,循正當管道賺錢謀生,竟以上述方法竊取他人機車、美術燈罩等財物,出售換現花用,對他人財產造成鉅大危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犯案件總數共有四件,及其所竊取財物均已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未造成重大損失,犯後均直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螺絲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呂坤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  │犯罪工具│竊盜物品│  查獲時地  │贓證物處理情形│
├──┼─────┼──────┼───┼──────┼────┼────┼──────┼───────┤
│    │九十三年四│屏東縣萬丹鄉│水利署│以螺絲扳手拆│螺絲扳手│白鐵製美│為警於九十三│已領回(曾變賣│
│    │月中旬某日│崙頂村崙頂河│第七河│卸美術燈罩下│一支。  │術燈罩十│年四二十日十│予零資源回收場│
│    │二十一時許│堤公園內    │川局(│之四支螺絲後│        │二座,價│五時許,在屏│,得款五千零三│
│    │          │            │保管人│,卸下美術燈│        │值新台幣│東縣萬丹鄉四│十八元)。    │
│    │          │            │戊○○│罩並扯斷其內│        │(下同)│維村丹榮路萬│              │
│ 一 │          │            │)    │電線後竊取之│        │二十四萬│興加油站旁之│              │
│    │          │            │      │。          │        │元。    │零資源回收場│              │
│    │          │            │      │            │        │        │發現上述燈罩│              │
│    │          │            │      │            │        │        │,依回收場工│              │
│    │          │            │      │            │        │        │作人員邱稜雅│              │
│    │          │            │      │            │        │        │之證述,將張│              │
│    │          │          │      │            │        │        │晉育約談到案│              │
│    │          │            │      │            │        │        │後始悉上情。│              │
├──┼─────┼──────┼───┼──────┼────┼────┼──────┼───────┤
│    │九十三年四│屏東縣萬丹鄉│甲○○│利用被害人插│無      │車號PM│九十三年四月│已領回。      │
│    │月二十四日│香社村巖仔路│      │在機車上之鑰│        │J-四二│二十六日十時│              │
│    │上午九時許│赤山巖前    │      │匙發動電源後│        │六號重型│三十分許,在│              │
│ 二 │          │            │      │竊取之,得手│        │機車一輛│屏東縣萬丹鄉│              │
│    │          │            │      │後將車牌卸下│        │(價值五│崙頂村惠崙路│              │
│    │          │            │      │,丟棄於萬大│        │仟元)。│旁土地公廟前│              │
│    │          │            │      │橋附近。    │        ││。          │              │
├──┼─────┼──────┼───┼──────┼────┼────┼──────┼───────┤
│    │九十三年五│屏東縣萬丹鄉│丁○○│利用被害人插│無      │車號WQ│九十三年五月│已領回。      │
│    │月五日上午│香社產業道路│      │在機車上之鑰│        │G-一七│七日十五時三│              │
│ 三 │七時許    │旁之工寮旁  │      │匙發動電源後│        │二號輕型│十分許,在屏│              │
│    │          │            │      │竊取之。    │        │機車一輛│東市○○路上│              │
│    │          │            │      │            │        │(價值五│。          │              │
│    │          │            │      │            │        │仟元)。│            │              │
├──┼─────┼──────┼───┼──────┼────┼────┼──────┼───────┤
│    │九十三年五│屏東縣萬丹鄉│丙○○│利用圍籬缺口│無      │鋼模鐵鈑│同右        │已領回。      │
│    │月七日中午│香社產業道路│      │進入工地後,│        │三片(價│            │              │
│ 四 │十二時許  │旁之工地。  │      │徒手竊取之。│        │值一萬二│            │              │
│    │          │            │      │            │        │仟元)。│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