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8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5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共同借款人欄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及偽造之「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88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緣王德松(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於90年10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利用向乙○○借車使用之機會,將乙○○借其使用之車牌號碼HM─1266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後,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各1人,於90年10月13日9 時30分許,持其等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至臺北市○○區○○路1 段109 號南亞當舖,以原車使用方式向該當舖負責人廖旭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再夥同該不詳姓名男子與女子及年籍不詳之男子「劉坤賓」、「高新典」與范育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高新典」推由范育豪出面,於90年10月26日前某日,向繆富梅(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借得國民身分證後,未經乙○○同意或授權,即於90年10月26日,將該輛自小客車移轉登記至繆富梅名下。之後「劉坤賓」旋於90年10月底某日17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上之吉謚中古車行,以代車主介紹買賣之方式,將該輛自小客車交予不知情之吉謚中古車行,委由不知情之業務員陳志煒代為辦理銷售事宜。嗣再由范育豪商得自此與其等始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甲○○首肯,以甲○○佯裝汽車貸款人頭戶,進行詐取財物之計畫。未久,范育豪隨即與前述女子,帶同甲○○前往上開吉謚中古車行,向陳志煒表明欲購買該輛自小客車。甲○○明知其無清償價款之能力,亦無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之真意,且其亦不會駕駛自小客車,竟仍向陳志煒偽稱可用向銀行貸款後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該部車輛,陳志煒遂與甲○○簽訂1 份汽車買賣合約書,並介紹匯通銀行雙和分行(已改名為國泰銀行,下稱雙和分行)汽車貸款專員戴天佑辦理本件貸款程序,雙方約定於90年11月2 日在雙和分行辦理貸款、對保事宜,當日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乙○○」之女子有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160 巷2 弄7 之2 號之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予戴天佑作徵信、核保之動作,致戴天佑誤信甲○○及該名自稱「乙○○」之女子有購買汽車及償債之能力,乃陷於錯誤而同意甲○○虛偽貸款之申請,雙方即於同日在雙和分行簽訂汽車貸款申請書、撥款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並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冒用「乙○○」名義在該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共同借款人」欄內偽造「乙○○」之署押1 枚,並以其等偽造之「乙○○」印章在該欄蓋印,以偽造「乙○○」印文1 枚,再將上開文件交還予雙和分行,足生損害於乙○○本人與雙和分行。為使貸款順利進行,甲○○明知該車係乙○○本人所有,且其無購買該車之真意,仍將其身分證、印章交付「劉坤賓」轉交給陳志煒,由不知情之陳志煒於90年11月7 日,持該身分證、印章、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至臺北區監理所,將上開車輛自繆富梅名下辦理過戶新車主為甲○○,使監理站人員將實非車主之甲○○登記為車籍資料上之車輛所有權人,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該車過戶手續完成後,雙和分行見該車輛已過戶在甲○○名下,因而陷於錯誤,於90年11月7 日,依據前述甲○○事先立下之撥款授權書,將55萬元貸款轉匯至吉謚中古車行負責人陳東溪戶內,吉謚中古車行扣除中間賺取之利潤差額後,再由陳志煒將約50萬元之貸款金額交予「劉坤賓」收取。迨於90年12月繳交第一期分期款項時,戴天佑即無法聯絡甲○○與該名冒充乙○○之女子,始知該行已受騙,而乙○○本人亦調閱相關車籍資料後,始知其所有前開車輛已遭過戶並辦理動產抵押借款,乃向雙和分行查詢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范育豪及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一同至雙和分行,當時在銀行時是說其要買車,銀行的人說其沒有房子不可以買車,事後就沒有再講買車的事了,當天其在銀行有辦開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天在銀行只有開戶,沒有辦理貸款,本件汽車貸款申請書、撥款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甲○○」的名字不是我簽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偕一名自稱「乙○○」之女子抱著1 個小孩及一位成年男子前來對保,當天該名女子作為本件貸款之保證人,戴天佑有核對被告及該女子之身分證是否與本人相符,因結果相符,戴天佑即與被告、該名女子簽訂本件汽車貸款申請書、撥款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該文件上之資料包括姓名、地址、身分證號碼等是由戴天佑填寫,但被告與該名女子有在該文件上簽名,被告也有在該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對保欄簽名,該名女子自己有帶「乙○○」的印章,且當日被告亦在銀行辦理開戶手續等事實,業經證人戴天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423號偵查卷宗第222 至224 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當日係與范育豪及另一名女子一同前往銀行說要買車,且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簽名係其所為,其當日有辦理開戶之事實(參見前揭偵卷第年度偵字第5423號偵查卷宗第227 至228 頁),乃與證人戴天佑前開證述相符,益徵證人戴天佑上開證述信而有據。
(二)又因被告無法提出其於89、90年間平日書寫之直橫式簽名文件供本院送鑑定,故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名字2 紙,將該簽名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惟該局鑑定結果認該「甲○○」當庭筆跡原本2 紙,由於其上簽名字跡筆觸僵硬、不自然,不予採用,有該局94年10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40044848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佐。然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公路局新竹區管理所桃園監理站分別調取上開汽車貸款申請書、撥款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後,復調查被告於全國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並向各該金融機構函調被告開戶資料之原本,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將其於90年11月2 、5 日在該銀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將其於90年8 月9 日開戶總印鑑卡與客戶資料原本各1 份檢送本院後,本院乃將上開文件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該局鑑定後函覆稱:1、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撥款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複寫本各1 紙;其上簽名欄「甲○○」簽名字跡編為甲類鑑定資料。2、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台新商業銀行總印鑑卡及客戶資料原本各1 份;其上「甲○○」簽名字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3、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複寫本1 紙;其上「甲○○」簽名字跡編為丙類鑑定資料。而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筆畫特徵相符,丙類簽名與乙類簽名筆畫特徵不同,有上開該局之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亦即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之開戶簽名筆跡與前開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撥款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複寫本上「甲○○」之簽名字跡筆畫特徵相符,應係同一人所書寫,參之被告自承有在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及其當日有辦理存款開戶一情及證人戴天佑證述其有替被告在上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填寫資料等語,足認前開甲類鑑定文件上「甲○○」簽名,確係被告所為,而丙類鑑定資料上之「甲○○」字跡則為證人戴天佑所寫,是被告所持未在前揭汽車貸款申請書、撥款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另觀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當時沒有工作和財產,也不會開車,卻仍與范育豪共同前往上開車行稱其欲購買本件車輛一節(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740號偵查卷宗第22頁)及「劉坤賓」委託不知情之陳志煒先將本件車輛過戶在被告名下,致證人戴天佑及雙和分行因此陷於錯誤,而將貸款金額撥款予吉謚中古車行負責人陳東溪戶內,吉謚中古車行扣除中間賺取之利潤差額後,再由陳志煒將約50萬元之貸款金額交予「劉坤賓」收取等情,此分別經證人陳志煒、戴天佑、莊崇凱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前揭士林地院檢察署偵卷第220 至230 頁、第237至242 頁),可知被告在明知本身無駕駛車輛之能力,亦無資力足以清償車輛價款,更無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之真意情形下,仍應允范育豪以其作為購買車輛及貸款之人頭,而向證人戴天佑佯稱欲辦理汽車貸款及車輛動產抵押,並在前揭汽車貸款申請書、撥款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訂約,已如上述,顯見被告與范育豪、劉坤賓等人具有本件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辯稱其無參與本件詐欺行為云云,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為脫免罪責之詞,應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雖於95年1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范育豪證明其無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然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事證已明,且為本院認定說明如上,本院認被告所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冒用「乙○○」名義作為汽車貸款保證人部分),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將本件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之部分),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志煒為其辦理汽車過戶手續,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范育豪、劉坤賓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而被告偽造「乙○○」印章、在上開汽車貸款申請書偽造「乙○○」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車輛過戶部分)之低度行為,皆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於本件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然於所犯法條欄漏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條,本院爰依職權補充之,應予敘明。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88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犯行,且本件犯罪有數人參與並有周詳之計畫,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前開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共同借款人欄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及偽造之「乙○○」印章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