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九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路九如郵局旁,觀看丙○○、楊文淵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昌仔」、「財仔」之男子以象棋棋子把玩遊戲時,因「財仔」自認手氣不順,央請丁○○代為抽棋,丁○○代抽後正好獲勝,丙○○心生不滿,進而與丁○○發生口角衝突。丁○○大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菜刀一把(全長含刀柄二十八點五公分,刀刃寬八點二公分,刀刃長十七公分)朝丙○○之頸部及頭部等致命處接續揮砍二刀,致丙○○當場受有左側顱內硬腦膜上出血、左側頸部十二公分撕裂傷、左側耳朵上方五公分撕裂傷併軟骨斷裂及左顳部八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幸經不詳姓名之旁觀者報警將丙○○送醫急救始幸免於難。丁○○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為行兇者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甲○○、乙○○表示其即為行兇之人,復跟隨員警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持刀揮砍丙○○之頭部,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我只是要嚇嚇他、教訓他而已云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且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稽,復有菜刀一把扣案可憑。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殺人犯意。惟其持以行兇之刀具全長二十八點五公分、刀刃寬八點二公分,刀鋒銳利,為被告平日經營攤販用以宰殺青蛙之工具,茲已據被告供明(偵查卷第五頁筆錄),且有照片一幀在卷供憑(警卷第二十五頁),是該刀在客觀上乃足以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又該刀為被告平日所使用,故其主觀上對該刀之可致命性,應知之甚明。再者,被告對被害人行兇之身體部位,分別為容易致命之頭部及頸部,被告亦知其砍殺之部位為被害人之「脖子」(偵查卷第五頁筆錄參照)。且其中頭部一刀傷及硬腦膜,左側頸部撕裂傷長達十二公分、左顳部撕裂傷則長達八公分、左側耳朵上方撕裂傷則有五公分併軟骨斷裂(卷附診斷證明書參照),傷勢非輕,足以推知被告下手時出力甚重。末參以被告於警訊中所言:「..我就生氣,他(指被害人)就牽腳踏車要離開時嘴巴還說不放過我,要我以後試試看,故意挑興(釁)我,我氣不過就拿菜刀殺他。」(警訊卷第四頁筆錄參照);於本院審理中所言:「..我看到他流血了,我才意識到我殺了人。」(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筆錄參照);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揮刀時曾揚言要殺死伊(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筆錄參照)等語可知,被告當時顯係在盛怒之情緒下行兇,其主觀犯意當不止「教訓、嚇嚇」被害人而已。綜合以上被告行兇之兇器、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行兇當時情緒所受刺激等情觀之,被告揮刀時應有致人於死之犯意甚明,其空言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應為卸責之詞,要非可信。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其已著手殺人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事發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行兇前,向到場員警坦承自己為行兇者,嗣並接受裁判,此已據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甲○○及乙○○到庭證述明確,故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兩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未有犯罪前科,其罔顧與被害人為鄰居及朋友關係,僅因細故即率爾持菜刀揮砍他人之頭、頸要害,手段兇暴,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菜刀一把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