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О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二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塑膠空罐壹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塑膠空罐壹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年易字第四○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一年間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六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起訴書誤為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時許止(起訴書誤為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上述期間不含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二時五十分許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時許止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路一七六號「愛琴海汽車旅館」二二○號房間內、臺灣屏東看守所其居住之房舍內及其他不詳處所,將香煙內煙草撥出少許,填入海洛因粉末後,點燃香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約每日施用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愛琴海汽車旅館」二二○號房間內,以其所有之塑膠空罐一個及塑膠吸管二支,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逕行搜索上址汽車旅館房間時,查扣海洛因十九包(合計淨重四○○.四三公克,包裝總重二七.○二公克,純質淨重二九五.○四公克)、安非他命七包(合計淨重三九.一公克,包裝總重七.一九公克,純質淨重三六.二一公克,起訴書毛重誤為四四.六四公克。)、塑膠空罐一個、塑膠吸管二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二台、燃點測量儀一台、夾鏈袋一批、注射針筒二支、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等物(起訴書漏載塑膠空罐一個、塑膠吸管二支、電子磅秤二台、燃點測量儀一台、夾鏈袋一批、注射針筒二支、十五萬元)。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屏東看守所人員在其居住之房舍內,查扣海洛因二包及內含海洛因之膠囊一顆等物(合計淨重二九.九六公克,包裝重一.八六公克,純質淨重二四.○八公克)。並由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屏東看守所人員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先後二次對其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其依本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五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及臺灣屏東看守所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屏東看守所人員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榮大學複驗確認報告及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佐。又警方在高雄市○○路一七六號「愛琴海汽車旅館」二二○號房間內查扣之白粉十九包(合計淨重四○○.四三公克,包裝總重二七.○二公克,純質淨重二九五.○四公克)、白色晶體七包(合計淨重三九.一公克,包裝總重七.一九公克)及屏東看守所人員在房舍內查扣之白粉二包、內含白粉之膠囊一顆等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發現,送驗之白粉均含海洛因成分,送驗之晶體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三紙在卷可證,此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塑膠空罐一個、塑膠吸管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六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年易字第四○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述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押在案之塑膠空罐一個、塑膠吸管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警方查扣之注射針筒二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與其上述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不併予宣告沒收。而警方查扣之海洛因十九包(合計淨重四○○.四三公克,包裝總重二七.○二公克,純質淨重二九五.○四公克)、安非他命七包(合計淨重三九.一公克,包裝總重七.一九公克,純質淨重三六.二一公克)、電子磅秤二台、燃點測量儀一台、夾鏈袋一批及十五萬元,為被告涉犯販賣毒品之重要證物。另屏東看守所人員查扣之海洛因二包及內含海洛因之膠囊一顆(合計淨重二九.九六公克,包裝重一.八六公克,純質淨重二四.○八公克),則為被告涉犯轉讓毒品之重要證物,均應由他案另行處理,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