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將甲○○送強制戒治,徒刑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執行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九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後,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認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強制戒治,徒刑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執行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各一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前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原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後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修正前後之刑事處遇程序雖有不同,然被告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依法審判,而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無任何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