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四
- 選任辯護人
- 湯瑞科 律 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經本院改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係任職於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以下簡稱赤山派出所)之員警。辦理查(尋)獲汽、機車失竊案件處理為其公務之一,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其因擔任管區員警與吳汶山相識,經吳汶山介紹而認識己○○(業經檢察官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
㈠、己○○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遂向甲○○謊稱,其友人所有失竊之車號ZJ—六四八三號自小客車(該車係丁○○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八十一巷一號前失竊)已自行尋獲,欲辦理尋獲手續,甲○○明知該車並非警方所尋獲,為提升春安工作期間之績效,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二月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赤山派出所受理佯裝(甲○○不知情)車主「丁○○」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報案,為「丁○○」製作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尋獲車輛偵訊(調查)筆錄,於筆錄內登載「問:你因何事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答:我因警方尋獲我的汽車通知我來領回。」、「問:現警方所尋獲之汽車是否你失竊之車輛?答:我的汽車沒錯。」等不實事項,復接續填製屏東縣警察局屏市警刑車字第○○四九一八號車輛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單四聯單(第一聯為「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送勤務指揮中心,第二聯為「車輛尋獲通報單」,送刑事單位偵查統計用,第三聯為「車輛尋獲證明單」,由車主攜往公路監理單位依章辦理登檢」,第四聯為「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由填單單位存查),在第一聯「尋獲原因」、「尋獲部份」、「時間」、「尋獲單位」、「地點」之欄位內,分別勾選「警方尋獲」、「全部」、「車牌」、「引擎」,並填載「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屏東縣萬巒鄉○○村○○路」等不實事項,復在上述四聯單之主管或組長核章欄上,接續盜蓋赤山派出所主管「巡佐張耀輝」之職名章各一枚(共計四枚),使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承辦人員由依前述報案第一聯單所載資料,將尋獲資料輸入「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之電腦系統,第二聯,足生損害於丁○○之權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竊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己○○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復向甲○○誆稱其友人所有失竊之車號YZ—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乙○○所有,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九十六之一號前失竊)已自行尋獲,欲辦理尋獲手續,甲○○亦明知該車非警方所尋獲,為增加春安工作之績效,竟仍基於相同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前揭派出所受理偽稱(甲○○不知情)車主「乙○○」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報案,甲○○明知該車並非警方所尋獲,竟為提升春安工作期間之績效,為「乙○○」製作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尋獲車輛偵訊(調查)筆錄,於筆錄內登載「問:你因何事到派出所接受談話筆錄?答:是警方尋獲我失竊之汽車通知我來領回。」、「問:警方在新安路所尋獲之汽車是否你失竊之汽車?答:是這一部汽車沒錯。」等不實事項,復接續填製屏東縣警察局屏市警刑車字第○○四九二○號車輛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單四聯單(第一聯為「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送勤務指揮中心,第二聯為「車輛尋獲通報單」,送刑事單位偵查統計用,第三聯為「車輛尋獲證明單」,由車主攜往公路監理單位依章辦理登檢」,第四聯為「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由填單單位存查),在第一聯「尋獲原因」、「尋獲部份」、「時間」、「尋獲單位」、「地點」、「附註」之欄位內,分別勾選「警方尋獲」、「全部」、「引擎」,填載「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屏東縣萬巒鄉○○村○○路」、「另尋獲車體、二面車牌未尋獲」等不實事項,復在上述四聯單之主管或組長核章欄上,接續盜蓋赤山派出所主管張耀輝之職名章各一枚,共計四枚,使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承辦人員由依前述報案第一聯單所載資料,將尋獲資料輸入「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之電腦系統,第二聯送交刑事單位,第三聯交由「乙○○」持有,因而使警察機關撤銷該車協尋通報,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竊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乙○○」之男子,以尋獲YZ—六七○○號自用小客車為由,重新向監理機關領九S—七二一三號車牌使用,該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五分許,行經高雄市左楠煉油廠大門,因超速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乙○○本人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先後向監理、警察機關查詢、報案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汶山、己○○、戊○○、陳進明、張嘉益、王淑華、王文志、黃秀蘭、左吉安、楊龍輝、郭李幸容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上開登載不實之被害人丁○○、乙○○尋獲車輛偵訊(調查)筆錄各一份、屏東縣警察局屏市警刑車字第○○四九一八號、第○○四九二○號車輛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單第一聯影本及第四聯影本各一張、車號ZJ—六四八三號、YZ—六七○○號自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張、車號九S—七二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即原車號YZ—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車身號碼電解相片二十張及屏東縣警察局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影本二張在卷可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員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而調查筆錄及車輛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單四聯單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又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盜用警員劉○立之職章、「所長蔡○淵車輛專用章」、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專用章」等三枚印章,均非依印信條例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者甚明,自非公印。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六號可資參照。故被告於前揭四聯單之主管或組長核章欄上,盜用赤山派出所主管「巡佐張耀輝」職名章之印文,係盜用普通印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被告為辦理「丁○○」及「乙○○」尋獲車輛手續,而分別先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各該尋獲汽車調查筆錄、各該車輛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四聯單之公文書、及在上述四聯單上之主管或組長核章欄上,盜用張耀輝之職名章之印文,顯均係完成尋獲各該車輛程序之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在上述報案四聯單上盜用張耀輝職名章之印文之犯行,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為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又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公訴人就被告有關盜用張耀輝職名章之印文之事實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中載明,惟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竟不思謹慎從事,因貪圖辦案績效,明知非警方自行尋獲之失車,而故意填載係警方自行尋獲,所為嚴重破壞警察威信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使贓車得以漂白販售,造成失主丁○○、乙○○等人之損害、並損及購買中古車丙○○之權益,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三、至於上揭之尋獲汽車調查筆錄、及二部車輛之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四聯單第一、二、四聯各一張,分別為赤山派出所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該管刑事單位等單位所有;而上述兩部小客車之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四聯單第三聯各一張,業經交予高雄市區監理站以變更車牌使用(業據證人丙○○及乙○○證述在卷),而為該站所有,均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在前揭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四聯單之主管或組長核章欄上,盜用赤山派出所主管「巡佐張耀輝」職名章之印文,共計八枚,因非偽造之印文,且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