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黃聖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99 號)及移送併辦(94毒偵字第2189號、1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小包(含袋重壹點捌貳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1只、藥鏟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5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雖因戒治成效良好,曾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然又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 月2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5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無庸再執行),刑罰部分,則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95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甫於93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8 月23日8 時許止,連續在屏東縣潮州鎮○○路9 號或屏東縣內埔鄉河邊汽車旅館之房間內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間曾先後為警查獲:

⑴94年3 月3 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潮州鎮○○路9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含袋重1.82公克);⑵94年7 月29日15時許,為警在其男友黃建忠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225 之1 號住處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夾鏈袋1 只;⑶94年8 月23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 段與萬壽路路口處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藥鏟吸管2支。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3 次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23日、94年8月17日、94年9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3 小包(含袋重1.82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94年5 月6 日調科壹字第240003588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足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夾鏈袋1 只、藥鏟吸管2支,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9 月13日、94年10月11日報告編號9409-94至95號、9410-62、64、65號檢驗報告5 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第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5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雖因戒治成效良好,曾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然又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 月2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5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無庸再執行),刑罰部分,則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95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移送併辦之被告於94年3月1日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雖未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95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甫於93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多項前科,且歷經毒癮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參前揭紀錄表),仍未知警惕,始終無法戒除毒癮,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即再度施用,顯未受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3 小包(含袋重1.82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94年5 月6日調科壹字第240003588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足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夾鏈袋1 只、藥鏟吸管2 支,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9 月13日、94年10月11日報告編號9409-94至95號、9410-62、64、65號檢驗報告計5 紙附卷可佐,該扣案物品與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從析離,是上開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夾鏈袋、藥鏟吸管等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9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