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0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51號),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 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8年間, 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87年易字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另件竊盜案, 則為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兩確定判決經接續執行, 本應至94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 惟於93年10月15日即獲假釋出獄, 迄刑期屆滿, 其假釋均未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然乙○○不思悔改, 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94年4 月22日或23日之晚間23時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東山河大樓地下停車場, 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 竊取甲○○所有之車號BBB-393 號重型機車1 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94年4 月24日15時許前某時,乙○○又承前概括犯意, 在屏東縣屏東市○○路84號前, 以其所有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及螺絲起子1 支, 竊取丙○○所有之KN9-970 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價值約1,000 元), 改懸其竊得之車號BBB-393 號機車上, 並將BBB-393 號車牌改懸在車號KN9-970 號機車上, 以掩人耳目。其用以行竊之扳手及螺絲起子, 則於用畢後沿途丟棄(未扣案)。94年4 月24日15時許, 因丙○○發覺其機車原有車牌遭竊, 並改懸他車車牌而向警方報案。警方於94年6 月6 日16時40分許, 在屏東縣麟洛鄉○○村○○路294 號前, 因乙○○騎乘上開贓車未戴安全帽而攔停進而查獲上情, 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鑰匙1 支(機車及車牌已發還甲○○及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2 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車籍資料2 紙及機車、車牌失竊紀錄2 紙在卷供憑, 復有鑰匙1 支扣案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扳手及螺絲起子均係金屬製品, 質地堅硬,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屬刑法321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被告乙○○以鑰匙竊取機車,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而其以扳手及螺絲起子竊取車牌之行為, 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後2 次犯行, 時間緊接, 所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僅加重條件有所不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 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且因其同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 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曾有偽造文書、竊盜、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犯罪前科, 素行不端, 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 被害人所受損害, 被告事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其所有, 已據被告供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