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78號、第4866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簡字第1469號),嗣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828號、第1273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共同毀損他人之鎖頭,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毀損他人之鎖頭,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3月中旬某日下午3 時許起,至95年1 月中、下旬某日止,連續多次單獨或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按附表編號至編號,及編號至編號所示內容,竊取包括臺灣電力公司設置、經營供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輸電電纜線等他人之物,而有犯罪習慣,並於竊得附表編號所示乙○○所有之現金卡後,復持以操作提款機,以不正方法利用該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如附表編號、編號所示。又於94年7 月20日上午8 時10分許,為竊取如附表編號所示丙○○置於「福德宮」之功德箱內財物,竟與己○○共同基於犯毀損罪之共同犯意聯絡,持鐵撬1 支(已於查獲前遺失)將其外兩道鎖頭破壞,惟因無法破壞第3 道鎖頭,尚未著手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作罷,嗣甲○○因另案於95年1 月21日入監執行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甲○○、羅勝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羅勝宏對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乙○○、潘春福及臺灣電力公司之代理人林國雄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贓物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8幀在卷可稽,被告甲○○、羅勝宏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
㈡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321 條規定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已有揭示。
㈢又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行為。惟一般如自動櫃員機等自動付款設備之操作,係以操作人透過界面,提供符合設置人所預設而足以啟動程式之正確訊息(一般係以插入提款卡供讀取其上磁條或晶片並輸入密碼),使機器於感應該符合預設程式之訊息後,啟動設置人設計供取代自己肢體作為之一定機械運作而出款之物理流程;若操作者之作為不能使機器感應或讀取到設置人預設足以啟動程式之正確訊息(如插入磁條因保管不當而消磁之卡片或輸入錯誤之密碼),則不論其在抽象規範上是否有請求該自動設備設置人付款之權利,要均無法藉啟動該設備而達到取款之目的;反之,若操作者能使自動設備感應正確之預設訊息,則不論其在抽象規範概念上有無請求設置者為一定給付之權利,甚至其用以釋出該足以啟動自動設備訊息之工具,是否符合設置者所預期(如駭客自行燒製之磁卡),均無礙其評價規範上所不期待之物理出款機械流程被啟動。質言之,以純粹物理機械作用概念用語之「『不正確』方式」,既不可能啟動自動付款設備而達到取款之目的,原無從該當前開立法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顯非立法原意;茲以刑罰法律欲借本條處罰以禁止者,果為破壞規範秩序而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則前開所謂「不正」方式,自應以抽象評價規範用語即「『不正當』之方式」詮釋之,方符立法本旨。
四、查被告甲○○如附表所示犯罪時所持破壞剪,客觀上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臺灣電力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之人,為電業經營者,其所架設如附表所示電纜線電線,係供傳輸電力之用,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附表編號所示電線,既非電業經營者所設置之電線,縱為供電之設備,仍非電業法規範之對象。核本件被告所為如下:
㈠被告甲○○部分-
⒈就附表編號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之竊盜供電設備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
⒉就附表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
⒊就附表編號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規定之竊盜供電設備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⒋就附表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⒌就附表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⒍就附表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不正利用自動設備取財罪。
⒎就附表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㈡被告羅勝宏就附表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甲○○、羅勝宏就附表編號所示,除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外,並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未遂,2 罪間並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固非無據。然該次犯行,被告2 人除毀損鎖頭,著手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條件外,依其計劃所欲竊取者,乃他人以功德箱為持有、管領工具而內容尚不確定是否存在之財物,並非功德箱本身,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認定者外,尚難認為渠2 人除破壞鎖頭並接觸功德箱外,已有著手搜取其內財物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難認為已成立竊盜罪之未遂犯,然此部分縱能成立,依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示,要亦與前揭論罪之毀損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羅勝宏就附表編號所為,及被告甲○○就附表與羅永宏、陳義華、郭山下等人就附表所示各該次共同所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成立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56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關於刑法第320 條與第321 條之加重要件規定者,亦得認為同一罪名成立連續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 號、最高法院67年度第6 次暨第7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分別作有解釋、決議。被告甲○○前開連續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及2次不正利用自動設備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並為同一罪名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並從其情節較重者論以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1 罪,及連續不正利用自動設備取財罪1 罪,並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甲○○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與連續不正利用自動設備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論。
㈦又被告甲○○前開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與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之規定分論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羅勝宏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次數、對於法益侵害之情節。被告甲○○為69年9 月1 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修車為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行時年24、25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7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已於95年1 月21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執行至95年7 月20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又被告羅勝宏為76年5 月28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以務農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8歲;並考量渠等犯罪之方式、目的、被告甲○○犯案之次數、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多寡,及其以公共供電設施為犯罪破壞對象,不僅造成管理人臺灣電力公司疲於奔命、受有重大財產、信譽損害,其因供電中斷而直接、間接導致社會大眾,甚至國家總體經濟受侵害者,猶無可數計;與2人犯罪經查獲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稍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如附表所示,於短短數月間即有10餘次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或單獨作案,或結夥為之,流竄於各鄉鎮間,並多以防護力單薄卻影響重大之供電設施為犯案對象,不僅嚴重侵蝕地方民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經濟,亦足徵其性格上確有竊盜之習慣,若不予適當矯治,就社會教化及渠個人生涯終難脫離此害,爰依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令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54 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業法第105 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係其人已經另案檢察官偵辦) ┌─┬──────┬────┬──────┬──────────┬────┬──────┬──────┬─────────┐ │ │ 犯罪時間 │ 行為人 │ 犯罪地點 │ 犯罪行為及標的 │ 被害人 │ 得手財物 │ 備 註 │ 偵 查 案 號 │ ├─┼──────┼────┼──────┼──────────┼────┼──────┼──────┼─────────┤ │ │94年3 月中旬│ 甲○○ │高雄縣茂林鄉│持破壞剪1 把(* 郭山│臺電公司│電纜線374 公│售予*陳三誥 │95年度偵字第1237號│ ││某日下午3 時│ │茂林村(聲請│下所有,未扣案)剪斷│ │斤(售得新臺│ │95年度偵字第1828號│ │ │許 │ │書誤載為屏東│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 │幣37,400元)│ │ │ │ │ │ │縣茂林村)茂│電公司)設置該處之輸│ │ │ │ │ │ │ │ │林巷12之10號│電電纜線 │ │ │ │ │ │ │ │ │前 │ │ │ │ │ │ ├─┼──────┼────┼──────┼──────────┼────┼──────┼──────┼─────────┤ │ │94年4 月初某│ 甲○○ │屏東縣高樹鄉│徒手自窗戶侵入空屋內│ 丁○○ │白鐵窗戶7 塊│售予*陳三誥 │95年度偵字第1237號│ ││日下午1 時許│ │新豐村高興路│,搬運白鐵窗戶7 塊 │ │(售得7,200 │ │95年度偵字第1828號│ │ │ │ │24號(寶蓮禪│ │ │元) │ │ │ │ │ │ │寺之儲藏室)│ │ │ │ │ │ ├─┼──────┼────┼──────┼──────────┼────┼──────┼──────┼─────────┤ │ │94年4 月20日│ 甲○○ │屏東縣高樹鄉│持自備鑰匙1 把(未扣│ 乙○○ │信金卡1 張、│ │94年度偵字第3478號│ ││下午3 時許 │ │建興村大山一│案)侵入WR-0896 號自│ │密碼通知單 │ │ │ │ │ │ │路61號前 │用小客車,竊取乙○○│ │ │ │ │ │ │ │ │ │皮包內,萬泰商業銀行│ │ │ │ │ │ │ │ │ │現金卡1 張暨密碼通知│ │ │ │ │ │ │ │ │ │書 │ │ │ │ │ ├─┼──────┼────┼──────┼──────────┼────┼──────┼──────┼─────────┤ │ │(同日) │ 甲○○ │屏東縣高樹郵│持上開竊得現金卡輸入│ 乙○○ │現金1萬元 │ │94年度偵字第3478號│ │ │下午3 時59分│ │局自動提款機│密碼操作提款機,得款│ │ │ │ │ ││許 │ │ │新臺幣(下同)1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同日) │ 甲○○ │高雄縣美濃郵│持上開竊得現金卡輸入│ 乙○○ │現金4萬元 │ │94年度偵字第3478號│ ││下午5 時許 │ │局自動提款機│密碼,連續操作提款機│ │ │ │ │ │ │ │ │ │2 次,各得款2 萬元 │ │ │ │ │ ├─┼──────┼────┼──────┼──────────┼────┼──────┼──────┼─────────┤ │ │94年7 月20日│ 甲○○ │屏東縣三地門│由甲○○持鐵撬1 支(│ 丙○○ │ │ │94年度偵字第4866號│ ││上午8 時10分│ 己○○ │鄉○○○路口│已於查獲前遺失)破壞│(告訴)│ │ │ │ │ │許 │ │社段829 號「│功德箱外圍欄上2 道鎖│ │ │ │ │ │ │ │ │福德宮」廟前│頭後,因破壞功德箱上│ │ │ │ │ │ │ │ │ │鎖頭不遂而作罷 │ │ │ │ │ ├─┼──────┼────┼──────┼──────────┼────┼──────┼──────┼─────────┤ │ │94年8 月底某│ 甲○○ │屏東縣高樹鄉│徒手竊得鋁窗7 塊 │(不詳)│鋁窗7 塊(售│售予*陳三誥 │95年度偵字第1237號│ ││日晚間7 時許│ │泰山村寮地巷│ │ │得4,000元) │ │95年度偵字第1828號│ │ │ │ │、沿山公路旁│ │ │ │ │ │ │ │ │ │山神廟 │ │ │ │ │ │ ├─┼──────┼────┼──────┼──────────┼────┼──────┼──────┼─────────┤ │ │94年9 月24日│ 甲○○ │屏東縣鹽埔鄉│徒手竊得鐵製吊架1 個│ 潘春福 │鐵製吊架1 個│售予*陳三誥 │95年度偵字第1237號│ ││凌晨某時 │ │德和村德和路│ │ │(售得500元 │ │95年度偵字第1828號│ │ │ │ │12 2號「進一│ │ │) │ │ │ │ │ │ │五金鐵材行」│ │ │ │ │ │ ├─┼──────┼────┼──────┼──────────┼────┼──────┼──────┼─────────┤ │ │94年10月19日│ 甲○○ │屏東縣高樹鄉│甲○○持破壞剪(* 郭│臺電公司│電纜線250 公│售予*陳三誥 │95年度偵字第1237號│ ││晚間22時許 │*羅永宏 │尾寮村荿林高│山下所有,未扣案)攀│ │尺,重約210 │ │95年度偵字第1828號│ │ │ │ │幹13右3A2 至│登電桿剪下電纜線,羅│ │公斤(售得18│ │ │ │ │ │ │A7電桿 │永宏在下接應 │ │,000元) │ │ │ ├─┼──────┼────┼──────┼──────────┼────┼──────┼──────┼─────────┤ │ │94年11月13日│ 甲○○ │屏東縣高樹鄉│郭山下駕駛其個人另案│ 梁謙和 │電纜線3 條(│售予*陳三誥 │95年度偵字第1237號│ ││下午3時許 │*陳義華 │源泉村泰興路│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接應│ │售得40,000多│ │95年度偵字第1828號│ │ │ │*郭山下 │3 號金來種畜│,甲○○、陳義華負責│ │元) │ │ │ │ │ │ │牧場 │下手竊取電纜線 │ │ │ │ │ ├─┼──────┼────┼──────┼──────────┼────┼──────┼──────┼─────────┤ │ │94年11月22日│ 甲○○ │屏東縣高樹鄉│持破壞剪(* 郭山下所│臺電公司│電纜線長約10│售予*陳三誥 │95年度偵字第1237號│ ││某時 │ │尾寮村茂林高│有,未扣案)剪下電纜│ │0 公尺,重約│ │95年度偵字第1828號│ │ │ │ │幹13右9 至A2│線竊取之 │ │60公斤(售得│ │ │ │ │ │ │電桿 │ │ │5,000元) │ │ │ ├─┼──────┼────┼──────┼──────────┼────┼──────┼──────┼─────────┤ │ │94年12月初某│ 甲○○ │屏東縣高樹鄉│持破壞剪(* 郭山下所│臺電公司│電纜線1 綑,│售予*陳三誥 │95年度偵字第1237號│ ││日晚間10時許│ │大津村沿電桿│有,未扣案)剪下電纜│ │重約40公斤(│ │95年度偵字第1828號│ │ │ │ │電表83-8327-│線竊取之 │ │售得4,000 元│ │ │ │ │ │ │05 │ │ │) │ │ │ ├─┼──────┼────┼──────┼──────────┼────┼──────┼──────┼─────────┤ │ │94年12月25日│ 甲○○ │屏東縣鹽埔鄉│持破壞剪(* 郭山下所│臺電公司│電纜線50公尺│售予*葉國安 │95年度偵字第1237號│ ││12時許 │ │南華大橋下鹽│有,未扣案)剪下電纜│ │,重約53公斤│ │95年度偵字第1828號│ │ │ │ │埔高桿188 左│線竊取之 │ │(售得4,700 │ │ │ │ │ │ │16右12至13電│ │ │元) │ │ │ │ │ │ │桿 │ │ │ │ │ │ ├─┼──────┼────┼──────┼──────────┼────┼──────┼──────┼─────────┤ │ │95年1 月2 日│ 甲○○ │屏東縣高樹鄉│由郭山下持其所有之破│臺電公司│電纜線長約15│售予*葉國安 │95年度偵字第1237號│ ││某時 │*郭山下 │菜寮村高竹高│壞剪(未扣案)剪下電│ │0 公尺,重約│ │95年度偵字第1828號│ │ │ │ │幹22之1 右分│纜線,甲○○負責綑綁│ │52公斤(售得│ │ │ │ │ │ │14至16電桿 │後竊取之 │ │4,700元) │ │ │ ├─┼──────┼────┼──────┼──────────┼────┼──────┼──────┼─────────┤ │ │95年1 月3 日│ 甲○○ │屏東縣萬丹鄉│由郭山下持其所有之破│臺電公司│電纜線長約15│售予*葉國安 │95年度偵字第1237號│ ││凌晨1時許 │*郭山下 │萬大橋下崙頂│壞剪(未扣案)剪下電│ │0 公尺,重約│ │95年度偵字第1828號│ │ │ │ │河堤公園內下│纜線,甲○○負責綑綁│ │200 公斤(售│ │ │ │ │ │ │蚶高分76右14│後竊取之 │ │得18,000元)│ │ │ │ │ │ │分11至B3 │ │ │ │ │ │ ├─┼──────┼────┼──────┼──────────┼────┼──────┼──────┼─────────┤ │ │95年1 月3 日│ 甲○○ │屏東縣萬丹鄉│由郭山下持其所有之破│臺電公司│電纜線長約10│售予*葉國安 │95年度偵字第1237號│ ││晚間11時許 │*郭山下 │萬大橋下崙頂│壞剪(未扣案)剪下電│ │0 公尺,重約│ │95年度偵字第1828號│ │ │ │ │河堤公園內下│纜線,甲○○負責綑綁│ │150 公斤(售│ │ │ │ │ │ │蚶高分76右14│後竊取之 │ │得13,000元)│ │ │ │ │ │ │分8至11電桿 │ │ │ │ │ │ ├─┼──────┼────┼──────┼──────────┼────┼──────┼──────┼─────────┤ │ │95年1 月7 日│ 甲○○ │高雄縣美濃龜│2 人共同徒手搬運電纜│戊○○ │電纜線3 捲半│售予*葉國安 │95年度偵字第1237號│ ││凌晨3時許 │*郭山下 │山街18之9 號│線3 捲半而竊取之 │ │(售得10萬元│ │95年度偵字第1828號│ │ │ │ │旁 │ │ │) │ │ │ ├─┼──────┼────┼──────┼──────────┼────┼──────┼──────┼─────────┤ │ │95年1 月13日│ 甲○○ │屏東縣里港鄉│由郭山下持其所有之破│臺電公司│電纜線長約60│售予*葉國安 │95年度偵字第1237號│ ││凌晨零時許 │*郭山下 │信國村信國高│壞剪(未扣案)剪下電│ │0 公尺,重約│ │95年度偵字第1828號│ │ │ │ │分35左4 至左│纜線,甲○○負責在下│ │230 公斤(售│ │ │ │ │ │ │8電桿 │接應綑綁後竊取之 │ │得18,000元)│ │ │ ├─┼──────┼────┼──────┼──────────┼────┼──────┼──────┼─────────┤ │ │94年10月間某│ 甲○○ │高雄縣茂林鄉│由郭山下持其所有之破│臺電公司│電纜線長約25│售予*葉國安 │95年度偵字第1237號│ ││日至95年1 月│*郭山下 │萬山段737 號│壞剪(未扣案)剪下電│ │0 公尺,重約│ │95年度偵字第1828號│ │ │間某日 │ │茂林高幹155 │纜線,甲○○負責綑綁│ │210 公斤(售│ │ │ │ │ │ │右14至A1電桿│後竊取之 │ │得19,000元)│ │ │ ├─┼──────┼────┼──────┼──────────┼────┼──────┼──────┼─────────┤ │ │94年10月間某│ 甲○○ │屏東縣高樹鄉│由甲○○破壞剪(* 郭│臺電公司│電纜線長約30│售予*葉國安 │95年度偵字第1237號│ ││日至95年1 月│*陳義華 │廣福村廣興高│山下所有,未扣案)剪│ │0 公尺,重約│ │95年度偵字第1828號│ │ │間某日 │*羅永宏 │分36左分16左│下電纜線,羅永宏、陳│ │74公斤(售得│ │ │ │ │ │ │分6 之1 右1 │義華負責綑綁後竊取之│ │11,000元) │ │ │ │ │ │ │電桿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