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2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7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賜龍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丁○○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本件法定罰金刑等規定有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詳述如下:
⒈關於刑法第28條規定,此次修正僅將法文「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法定罰金本刑部分: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95年7 月1 日起,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暴脅迫罪、第140 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之侮辱公務員、公署罪,關於法定罰金本刑部分,均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新臺幣3000元」;另罰金刑之科刑標準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是有關於罰金最低本刑,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
⒊綜上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規定予以處斷。
三、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丙○○於以手勢示意被告甲○○、丁○○自船上驅趕外籍漁工下船,被告丁○○即自船上驅趕外籍漁工下船,被告甲○○、丁○○2 人並自船上丟擲菜類、飯鍋等物置碼頭等行為,係以對物施以物理性之強暴手段而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條第2 項之侮辱公署罪;被告乙○○、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丙○○、乙○○、甲○○、丁○○4 人就上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丙○○為「海祥123 號」之船主,就外籍漁工責付問題與海巡人員發生齟齬,並有口出侮辱公務員、公署之惡言,並積極唆使其員工甲○○、劉漢雄為妨害公務之行為,其態度實屬不當;被告乙○○非為系爭漁船公務糾紛之相關人員,竟加入事端,在場助勢;被告甲○○、劉漢雄均為受僱於丙○○之人,竟自船上驅趕外籍漁工並丟擲鍋碗等器具至碼頭上而妨害公務之行使,無視於公務執行之態度,惟渠等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均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 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