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被告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緝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甲○○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4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8 日止,將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及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氣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在其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227 巷3 號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8 月12日8 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26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緝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惟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加重刑度之規定亦有修正,限於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查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經適用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認定其累犯,是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一同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累犯規定論處。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有修正,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皆為連續犯,均應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4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 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2 種刑之加重事由,應均遞加重之。其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