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編號294)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編號293) 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編號294)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編號293) 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92年1 月27日入監執行,嗣於93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63號裁定送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72號裁定於91年1 月10日送入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已滿3 月,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1年6 月4 日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5 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再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9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送入屏東戒治所續行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 月1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3 月間某日起至95年3 月27日17時許止止,屏東縣新埤鄉○○村○○道路內,平均每星期施用1次,連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 年3月25日約15、16時許,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3 月28日0 時15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街172 巷68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3 公克)及甲○○所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尚未使用之之注射針筒各1 支(共2 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19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又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及注射針筒2 支在卷足憑;上述白色粉末1 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3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5 月23日調科壹字第240004169 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佐;而上述其中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編號294) ,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該院95年5 月22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63號裁定送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72號裁定於91年1 月10日送入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已滿3 月,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1年6 月4 日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5 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再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9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送入屏東戒治所續行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 月1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又刑法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本件被告係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累犯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92年1 月27日入監執行,嗣於93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均遞加重之。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3 公克),已如前述,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扣案之送驗編號294 之注射針筒1 支,因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送驗編號293 之注射針筒1 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在卷,並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