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6 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1年4 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開2 案件定應執行刑2 年4 月,於93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出監。詎丙○○不知悔改,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5 年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1 月1 日晚上某時,在屏東縣恆春鎮○里路13號前之騎樓,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PYE-817 號重型機車,鑰匙插於鎖孔中,而徒手竊取之;又於同年1 月2 日12時左右,在恆春鎮○○路16之2 號前之騎樓,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PXS-055 號重型機車,鑰匙插於鎖孔中,復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分別於95年1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及同日下午5 時20分左右,騎乘前揭機車至戴南雄所經營位於恆春鎮○○路73號資源回收場,以每輛新台幣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戴南雄(戴南雄故買贓物部分已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丙○○並將機車牽至離上述回收場約10公尺遠的廢棄屋內藏放。嗣於95年1月3 日下午3 時,警方在上述機車藏放地點查獲上述機車2部,並因此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以偵查中之另一被告戴南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向被告丙○○故買上述2 輛贓車,每輛新臺幣1000元;車號PYE-817 機車車主甲○○於警詢亦陳述其於95年1 月2 日6 時,發現其停在恒春鎮○○里○里路13號前之機車遭竊;車號PXS-055 機車車主乙○○警詢亦陳述其係於95年1 月2 日12時,發現其停在恒春鎮○○里○○路16-2號前的機車遭竊等情,足見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警員查獲該2 輛贓車之現場照片8 張以資佐證,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因此,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新舊法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本件所涉及之比較新舊法之部分敘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罰金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折算成新臺幣,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連續犯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罰之法律效果。蓋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依修正前之規定,以一罪論,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則需分論併罰,故仍屬法律有變更,且依此比較結果,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累犯部分:按新修正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再犯本件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㈣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綜合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有利。
四、核被告丙○○先後兩次竊取機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至被告丙○○將所竊取之兩輛機車出售於戴南雄之行為,則屬竊盜犯處分贓物之行為,乃不可罰之事後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被告丙○○前後兩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刑法修正前所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因其同時兩項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丙○○所竊之財物為重型機車2 台,價值不低,但其竊車方式係以利用車主之鑰匙插於鎖孔中時,徒手竊取之,並未有嚴重破壞性,並考量其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