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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7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家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7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96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5 月、3 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自94年4 月27日起入監服刑,迄95年7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另其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4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86號裁定停止戒治,嗣經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6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9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58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9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2年4 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戒治所。

二、乙○○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27日20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鎮○村○○路101 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7 月28日6 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毛重0.7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含吸管及過濾器),乙○○乃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5 日15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9 月8 日14時20分許,因警持搜索票至屏東縣林邊鄉○○村○○路1 號對阮俊諭執行搜索,乙○○在場,經警向乙○○詢問後,其乃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毛重0.7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於96年7 月28日8 時30分、同年9 月8 日15時50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2 紙在卷足憑(分別見96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卷第10頁、96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卷第12頁)。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毛重0.7 公克),經警依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報告單誤載為安非他命,如下述)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稽(見枋警偵字第00960009786 號卷第18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參,且被告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是上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上記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即有誤會,併此敘明。此外,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4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86號裁定停止戒治,嗣經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6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9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58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9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2年4 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戒治所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5 月、3 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自94年4 月27日起入監服刑,迄95年7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 年10 月2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2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毛重0.7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乙○○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該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前經警於96年9 月8 日14時20分許,持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598 號搜索票至屏東縣林邊鄉○○村○○路1 號對阮俊諭執行搜索,並在該住宅房間床鋪上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別為驗後毛重108 公克、33公克),且在該住宅房間外側查獲注射針筒1支等情,有偵查報告及搜索票在卷足憑(見東警分偵字第096001226 號卷第2 頁、第10頁),惟被告乙○○否認上開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注射針筒為其所有,且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注射針筒係於阮俊諭之住處查獲,該處非被告居住,難認被告就該處有管領支配之權,而被告本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方法無須使用注射針筒,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堪認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注射針筒係與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直接關係之扣押物,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在本案宣示沒收銷燬及沒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71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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