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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4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家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34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 月、10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99 號(起訴書誤載為93年度訴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 月、8 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上開各徒刑經接續執行,自93年1 月8 日起入監服刑,迄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另其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 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41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36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3年1 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戒治所。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 月4 日18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280 巷2 弄11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5 月9 日16時許,因搭乘陳清里所駕之失竊機車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高屏大橋前50公尺處盤查,扣得陳清里所有之毒品及吸食器(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甲○○乃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003ng/ml ,有該中心之檢驗報告1 紙(見偵卷第19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上開檢驗報告雖判定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惟被告之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03ng/ml ,係因其尿液中含安非他命濃度為77ng/ml,未逾200ng/ml,故依行政院衛生署頒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之規定應判定為陰性,非謂被告之尿液並無任何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且該準則第20條復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再被告已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以該檢驗報告載有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而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又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 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41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36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3年1 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戒治所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10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9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 月、8 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上開各徒刑經接續執行,自93年1 月8 日起入監服刑,迄95年1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46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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