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趙家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509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之2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剪壹支、電線桿腳踏釘拾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行補充「甲○○曾於民國8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並送監執行,於90年5 月24日假釋出監,而於95年4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第4 行更正為「遠端連結乙○○之漁塭」;第6 行補充更正為「因為乙○○發現一時心慌不慎墜落而未能得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但尚未得手即被發覺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8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並送監執行,於90年5 月24日假釋出監,而於95年4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欲行竊他人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復未得財物即被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鐵剪1 支、電線桿腳踏釘1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09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