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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4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趙家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4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及偽造文書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及有期徒刑貳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日期犯竊盜及偽造文書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日期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應減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4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4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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