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0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5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之2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剪壹支、電線桿腳踏釘拾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行補充「甲○○曾於民國8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並送監執行,於90年5 月24日假釋出監,而於95年4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第4 行更正為「遠端連結乙○○之漁塭」;第6 行補充更正為「因為乙○○發現一時心慌不慎墜落而未能得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但尚未得手即被發覺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8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並送監執行,於90年5 月24日假釋出監,而於95年4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欲行竊他人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復未得財物即被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鐵剪1 支、電線桿腳踏釘1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