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0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6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證人乙○○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被告一再辯稱係以前同事乙○○竊走其存摺、提款卡等物,希本院找出乙○○來對質云云,嗣經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無此事,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仍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益徵被告所辯確係臨訟杜撰之詞,餘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下稱新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參照)。至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為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應逕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以言: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其法定刑有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相較於新法同條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對被告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從舊原則,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相較於新法同條項前段規定,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新法對被告反較不利,依從舊原則,應適用行為時法。
三、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不法使用,幫助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集團犯罪氣焰、紊亂金融交易秩序、破壞社會治安,危害自非輕微,且犯後態度不佳,惟念本案查獲被害人財產損失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雖屬該條例第3 條第1項 第15款之罪,然本院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月),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