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叁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易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0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係邱士元之弟。邱士元(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中央主管機關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於93年4 月某日,在不詳處所,受不詳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藏置土造金屬槍管1 枝而持有之,嗣於93年10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在其與甲○○2 人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村○○路6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述槍管,詎甲○○因慮及邱士元前於93年9 月29日甫為警查獲持有子彈,再被查獲恐被判處重刑,竟意圖使邱士元隱避,而基於頂替邱士元犯罪之犯意,向員警偽稱該土造金屬槍管係其所寄藏,又於93年10月5 日下午1 時10分許、同日下午5 時3 分許,先後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偽稱係其受託寄藏上開土造金屬槍管,而頂替邱士元所涉罪責。迨檢察官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將之提起公訴後,甲○○始於本院94 年 度訴字第844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坦承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且經同案被告邱士元於94年度訴字第844 號一案審理中及本案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明,核與證人高岳邦傑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37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93年10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日 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佈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刑法第164 條第2項 、第1 項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7 條 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該條文雖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然被告所再犯本案之罪,係出於故意,於新舊法於本案適用之結果,處罰之輕重並無不同,該修正非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 再者,被告甲○○意圖使同案被告邱士元隱避而為之頂替,其與同案被告邱士元係2 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有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邱士元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存卷可參,應依刑法第16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 爰審酌被告頂替人犯之舉,將使刑罰之追訴失去公平正義,妨害司法公正且耗費司法資源,對犯罪偵查、真實發現影響程度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係因手足之情,袒護其兄邱士元致罹本罪,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 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 0元、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167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